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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潘移兴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移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移兴,男,住南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移兴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移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潘移兴以可以不用考试就能帮忙办理小车驾驶证为由,骗取郭某某、彭某甲、、林某甲、黄某甲、张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丁、彭某乙、黄某乙、苏某戊、苏某已、徐某某、黄某丙、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等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137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9月份,被告人潘移兴以可以帮忙办理小车驾驶证且不需要考试为由,骗取郭某某人民币7000元。2、2013年2月份,被告人潘移兴以可以帮忙办理小车驾驶证且不需要考试为由,骗取彭某甲、林某甲各人民币8000元。3、2013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潘移兴以可以帮忙办理小车驾驶证且不需要考试为由,经林某乙(不知情)介绍,骗取黄某甲、张某某、苏某甲各人民币8000元。后被告人潘移兴支付给林某乙介绍费人民币1000元。4、2013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潘移兴以可以帮忙办理小车驾驶证且不需要考试为由,骗取苏某乙人民币8000元、苏某丁人民币8300元。5、2013年4月份,被告人潘移兴以可以帮忙办理小车驾驶证且不需要考试为由,经杜某某(不知情)介绍,骗取被害人彭某乙人民币8000元、黄某乙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人潘移兴支付给杜某某介绍费人民币2000元。6、2013年4月份,被告人潘移兴以可以帮忙办理小车驾驶证且不需要考试为由,经林某乙(不知情)介绍,骗取被害人苏某戊人民币8000元。后被告人潘移兴支付给林某乙介绍费人民币1000元。7、2013年4月份,被告人潘移兴以可以帮忙办理小车驾驶证且不需要考试为由,骗取苏某已人民币8000元。8、2013年6月份,被告人潘移兴以可以帮忙办理小车驾驶证且不需要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8000元。9、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潘移兴以可以帮忙办理小车驾驶证且不需要考试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丙人民币8000元。10、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潘移兴以可以帮忙办理小车驾驶证且不需要考试为由,经林某乙(不知情)介绍,骗取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各人民币8000元。林某乙从中收取介绍费人民币3000元。现该赃款计人民币24000元已由林某乙退还各被害人。案发后,林某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杜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移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苏某甲、黄某甲、苏某已、苏某戊、黄某丙、苏某丁、苏某乙、黄某乙、彭某甲、林某甲、曾某丙、曾某乙、曾某甲、彭某乙的陈述,证人潘某甲、潘某乙、林某乙、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收据,收条,银行卡明细单,驾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移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计人民币137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移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潘移兴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移兴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潘移兴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潘移兴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移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移兴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13300元,返还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7000元,返还被害人彭某甲、林某甲、黄某甲、张某某、苏某甲、苏某乙、彭某乙、苏某戊、苏某已、徐某某、黄某丙各人民币8000元,返还被害人苏某丁人民币830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10000元。三、林某乙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杜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生全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许祥鑫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