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李维兰、王剑等与王冬明、合肥市欣悦汽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兰,王剑,王玥,王冬明,合肥市欣悦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276号原告:李维兰,女,1979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经常居住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弄**号***室。原告:王剑,男,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系李维兰之夫。原告:王玥,女,2003年12月10日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肥东县。系李维兰和王剑之长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明,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5D5**号轻型货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国庭,居民。被告:合肥市欣悦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秀兵,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维兰、王剑、王玥与被告王冬明、合肥市欣悦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兰、王剑、王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王冬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市欣悦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兰、王剑、王玥诉称:王剑与李维兰系夫妻关系,王玥是其子女。2013年3月16日15时30分,被告王冬明驾驶被告合肥市欣悦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轻型货车沿肥东县X0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Km+900m处时,撞到王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及王剑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维兰、王玥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冬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冬明仅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由于事故车辆系被告合肥市欣悦汽运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83429.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冬明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由法院审查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10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合肥市欣悦汽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我司愿意在法院认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⑴、王玥的诉请中,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王玥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⑵、李维兰的诉请中,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的标准不认可。期限认可鉴定结果;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均为20元/天。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年数和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⑶、王剑的诉请中,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和用于治疗右肾的费用;误工费,标准按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期限认可15-30天;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均为20元/天。期限为住院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在300元以内酌定。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5时30分,王冬明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货车,沿肥东县X0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Km+900m处,碰撞到王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及王剑、李维兰、王玥(电动三轮车上乘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冬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剑、李维兰、王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维兰即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双侧血胸少量(2-10肋)。2、双肺挫伤。3、头颅外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30日出院,医嘱:1、避免剧烈运动3个月。2、注意加强营养,避免感冒。3、门诊随诊。同年4月19日,李维兰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至2013年4月29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剧烈运动。3、门诊随访。李维兰因伤治疗用去医疗费21944.56元,同时支出交通费3600元。王玥受伤后,在肥东县中医医院和安徽省立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29.34元。王剑受伤后,在肥东县中医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后,于2013年3月18日送至安徽省立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伤:1、轻度颅脑损伤。2、闭合性腹部损伤。3、泌尿系统损失。4、左第一肋骨骨折。5、左肩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9日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建议休息2周)。2、合理饮食等。王剑因伤治疗用去医疗费15391.28元,同时支出交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冬明垫付三原告各项费用100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轻型货车系合肥市欣悦汽运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为王冬明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7月8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维兰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王剑的“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该所以爱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AM8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李维兰因交通事故外伤致胸部右侧八肋以上肋骨骨折,此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其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按:100日、60日、30日确定。李维兰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以爱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AM8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剑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轻度颅脑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泌尿系统损伤,左第一肋骨骨折,左锁骨肩峰端撕脱性骨折,左肩关节软组织挫伤,误工损失日建议按伤后120日确定;护理期限建议按伤后30日确定;营养期限建议按伤后40日确定。王剑因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王剑与李维兰系夫妻关系,王玥是王剑、李维兰的长女。王剑、李维兰夫妇自2011年4月16日起即在上海周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从事保洁工、清洁工工作,王剑的日工资为260元,李维兰的月工资为3200元。王剑、李维兰与上海周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有员工聘用合同书。王剑与杨根炎于2011年5月1日签有为期两年的租房合同。王剑和李维兰租住在杨根炎、孙维平、杨磊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333弄14号301室的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周来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员工聘用合同书、务工证明、工资发放单,王剑和李维兰提供了与杨根炎签订的租房合同,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由李维兰签名的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李维兰在肥东县八斗镇司成村夏潘组带小孩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表系复印件,内容都不是李维兰填写,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同时认为,李维兰在家带孩子是阶段性的,不能否定其在上海工作和居住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租房合同、房产证和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冬明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李维兰致残,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确定李维兰的医疗费为21944.56元,王剑的医疗费为15391.28元,王玥的医疗费为829.34元。原告已提供了用药清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和王剑用于治疗右肾费用的数额,对其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和王剑用于治疗右肾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是20元/天。李维兰的住院时间为26天,王剑的住院期间为12天,王玥没有住院治疗;营养费的标准应是20元/天。营养期限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误工费,鉴于原告李维兰和王剑均有固定的工作,可按两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中,王剑的月平均收入以其月实际工作日确定为5304元/月。误工期限,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李维兰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王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王玥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李维兰、王剑的交通费分别为900元、6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维兰虽然为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在城镇(上海)有稳定的工作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时间,因而,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虽然对李维兰的务工、居住证明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为此,本院对李维兰在上海务工和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三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李维兰:医疗费2194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10666.67元(3200元/月÷30天/月×100天)、护理费5850元(97.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60752元(4018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214833.23元;二、王剑:医疗费1539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误工费21216元(5304元/月÷30天/月×120天)、护理费2925元(97.5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3972.28元;三、王玥:医疗费829.3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829.34元。三原告总计损失260634.85元。合肥市欣悦汽运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冬明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王冬明垫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肥市欣悦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维兰、王剑、王玥人民币计120000元;二、被告王冬明、合肥市欣悦汽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维兰、王剑、王玥其他损失140634.8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王冬明、合肥市欣悦汽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维兰、王剑、王玥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李维兰、王剑、王玥计250634.85元,支付王冬明垫付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为2605元,由被告王冬明、合肥市欣悦汽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青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慧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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