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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纪晓宁与王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晓宁,王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126号原告纪晓宁。委托代理人秦德贞。被告王家伟。原告纪晓宁诉被告王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5月18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家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流动资金,原告从事个体,家中有流动资金且想支持被告做生意,就陆续将6笔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或借条。第一笔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内容为欠原告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第二笔时间为201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内容为欠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1500元;第三笔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2000元;第四笔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欠原告现金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另原告对该欠条上书写的“每月300元”解释为每月300元利息;第五笔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欠现金20000元,月息6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第六笔时间为2013年5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1张,今借原告现金10000元,2013年10月份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以上借款本金共计160000元。至案件审理时,被告仅偿还了约定的部分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五张、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家伟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伟偿还原告纪晓宁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王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崔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