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中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谢国富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国富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赣中刑二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国富,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寻乌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安远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副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辩护人高佳福、黄梓庭,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国富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于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国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至2013年,刘某涛为感谢谢国富并希望今后获得其关照,陆续送给谢国富共计人民币12万元,另帮助杜某辉送给谢国富人民币2万元。二、2012年7、8月份期间,凌某兰、曾某浪为感谢谢国富并希望今后获得其关照,指使李某祥分二次送给谢国富共计人民币9万元。三、2011年12月份,蓝某、孙某灵为感谢谢国富并希望今后获得其关照,分三次送给谢国富共计人民币9万元。四、2013年3月份,王某武(另案处理)为今后获得谢国富关照,送给谢国富人民币10万元。五、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邝玉珍、罗伟峰夫妇、谢鸣、刘斌(均另案处理)为感谢谢国富并希望今后获得其关照,分七次送给谢国富共计人民币105万元。原审判决另查明,被告人谢国富在接受调查期间,能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也主动交代部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和违纪问题。案发后,谢国富退赃人民币79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涛、凌某兰、李某祥、蓝某、谢某恩、王某武、邝玉珍、罗伟峰的证言,开户申请书、存款凭条等书证,办案情况说明材料,以及被告人谢国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国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安远县矿产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7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谢国富在案发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退缴部分赃款,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国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谢国富的犯罪所得,上缴国库。谢国富上诉提出:1、他用于疏通关系的54万元应从受贿数额中剔除;2、王某武的10万元为民间借贷,应从受贿数额中剔除;3、原判未认定他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谢国富的上诉意见内容一致,请求二审对谢国富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关于谢国富及其辩护人提出受贿数额应剔除64万元的问题。经查,谢国富在收受王某武10万元贿赂款二个月后,为防止事情败露,向王某武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该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谢国富收受1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犯罪;谢国富对收受邝玉珍、罗伟峰10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谢国富在受贿犯罪既遂后对赃款的使用不影响对犯罪的认定,并且不得从犯罪数额中剔除。因此,谢富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国富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谢国富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以自首论;谢国富提供的线索来源是他本人因原担任查禁犯罪的职务获取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谢国富及其辩护人关于谢国富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审判决鉴于谢国富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部分退赃,以受贿罪对谢国富判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钟德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