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瞿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413号原告瞿某。被告段某。原告瞿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和被告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诉称,我和被告以前是同学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前对被告的品性不太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被告一直找不到工作,长期游手好闲,不负家庭责任,虽经多次劝说,仍不能悔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又要还房贷,又要照顾家庭,压力大,鉴于被告所作所为,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请求和被告离婚,双方各自物品归各自所有。原告瞿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段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瞿某和被告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孩子。现原告瞿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和被告段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互相尊重,共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原告瞿某认为和被告段某结婚后在感情上不和睦,但是原告瞿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瞿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瞿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