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9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李海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兵,唐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917号原告李海兵。委托代理人王莉,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兵诉被告唐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兵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唐蕊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兵诉称:2013年4月27日7时35分,原告李海兵骑行自行车沿泗陈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适逢被告唐蕊驾驶牌号为沪CWXX**小型轿车沿泗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李海兵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唐蕊负事故同等责任。沪CWXX**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01.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蕊赔偿60%。被告唐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659.87元。本次事故导致被告唐蕊产生车辆修理费5,000元、牵引费290元、停车费264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需核实两证后理赔。不认可原告居住在城镇地区。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沪CW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唐蕊,其就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201.50元,被告唐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659.87元,合计产生医疗费22,861.37元。本次事故导致被告唐蕊产生车辆修理费5,000元、牵引费290元、停车费264元,合计5,554元,原告同意对此按责承担后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3年10月3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海兵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原告李海兵因交通事故所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遗留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再查明,原告李海兵系农业家庭户口。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新凯一村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11日出具的居住证明称:李海兵……从2012年4月至今一直在我辖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该辖区属于城镇非农地区。同时,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上述居委会就该居住证明非该居委会开具的说明以及该居委会开具居住证明的正式文本样式。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唐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唐蕊对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被告唐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被告唐蕊承担的部分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则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2,861.37元。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营养2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为1,800元。上述二项损失合计24,661.3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余款14,661.37元的60%,计8,796.82元,合计18,796.82元。(二)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护理2个月,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事发前已经在上海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为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地区,提供了松江区新凯一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但是该居委会对该居住证明进行了否认,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在城镇地区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又原告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3年度农业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208元/年确定为38,416元。3、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伤后休息4个月,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实际收入情况以及事发后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确定其误工费为7,280元。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400元。以上五项损失合计51,49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对于衣物损,根据原告的受伤季节和部位,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四)商业三者险项下的损失: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计1,080元。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1,69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876.82元,合计71,572.82元。而被告唐蕊已经为原告垫付22,659.87元,同时唐蕊的损失5,554元应由原告承担40%,计2,221.60元,计原告需返还被告24,881.4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上述款额中支付给被告唐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海兵46,691.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唐蕊24,881.4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计1,271元,由原告李海兵负担787.50元(已付)、被告唐蕊负担48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