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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二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亮诉赖仁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赖仁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二初字第581号原告王亮,男,1962年6月生。委托代理人周开才,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仁忠,男,1977年11月生。委托代理人陈海兵、王家锋,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亮诉被告赖仁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开才、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7233.31元;2、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仁忠辩称,我是帮刘家福借的钱,我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赖仁忠向原告王亮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条一张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亮要求被告赖仁忠偿还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7233.3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本院支持被告赖仁忠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赖仁忠辩称其是帮刘家福借钱,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仁忠欠原告王亮借款5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述借款,被告赖仁忠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1元,减半收取740.5元,由被告赖仁忠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肖丽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