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二初字第0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合肥亨通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昊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2-484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亨通纸业销售有限公司,安徽中昊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二初字第000484号原告:合肥亨通纸业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修华,销售总监。委托代理人:吴兆武。被告:安徽中昊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成,董事长。原告合肥亨通纸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诉被告安徽中昊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兆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亨通公司诉称:亨通公司系一家纸张批发商,中昊公司系一家印刷包装企业,两公司长期以来一直保持着纸张供销关系。至2012年12月25日,经两公司对账确认,中昊公司尚差欠亨通公司货款84982.6元。之后,亨通公司多次催要,但中昊公司未能付款,享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昊公司立即支付亨通公司货款8498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昊公司承担。中昊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亨通公司系一家纸张批发商,中昊公司系一家印刷包装企业,亨通公司长期向中昊公司供应用于印刷的纸张,双方的交易方式为中昊公司以电话等形式向亨通公司下订货单,亨通公司根据订货通知供应货物,货款数额经双方对账确认后由中昊公司按月支付。但自2012年下半年起,中昊公司就未能按期支付亨通公司货款。至2012年12月25日,两公司对账确认中昊公司差欠亨通公司货款为84982.6元。后,中昊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未能支付差欠亨通公司的货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业务对账单、亨通纸业销售出货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质证,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亨通公司与中昊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经对账确认中昊公司差欠亨通公司货款为84982.6元,故亨通公司要求中昊公司支付差欠的货款84982.6元,本院予以支持。中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中昊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亨通纸业销售有限公司货款8498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92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725元,由安徽中昊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伟林人民陪审员 鹿莉莉人民陪审员 江玉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储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