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宝执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与顾振存、郭瑞全、崔占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顾振存,郭瑞全,崔占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172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负责人李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邢志,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顾振存。被执行人郭瑞全。被执行人崔占仁。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口东支行与被执行人顾振存、郭瑞全、崔占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宝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72137.97元,诉讼费802元,执行费994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交纳执行费994元,余款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经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提交了书面申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执字第17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振江审 判 员  赵长虹助理审判员  郭东生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冯天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