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金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金字第123号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法定代表人张金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福领,该社法律顾问。被告杨忠。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杨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由法官付东方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靳兆峰、单福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0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忠协商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杨忠使用,期限为2008年3月29日至2009年3月29日,利率为11.7‰,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50000元借款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如约还本付息,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编号为0660265319杨忠借款借据一份;2、2008年3月29日林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2008年3月29日杨忠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4、杨忠贷款申请书一份;5,杨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杨忠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农信联社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忠协商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杨忠使用,期限为2008年3月29日至2009年3月29日,利率为11.7‰,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50000元借款给被告使用,被告杨忠利息付至2010年5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杨忠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被告杨忠对原告农信联社诉请的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杨忠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忠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31日,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借款自2010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自2010年6月1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杨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东方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吕芳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