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司某某,李某某,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003号原告:张某某,女。原告:司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原告张某某、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为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3月21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谧,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和被告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司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就镇平县工业园区物流标准化厂房工程签订了土建和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付款期限等均作了具体规定。2011年12月12日被告李某某将其承包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分包给了二原告,同时签订了施工协议,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规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积极施工,依约定完成了60%的工程量,而被告却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仅于2011年农历腊月25日至2012年3月底支付400000元的工程款,其余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由于被告方的违约行为,致使钢结构厂房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请求:一、请求法院终止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二、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方主体钢构工程款6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张某某将镇平县工业园区物流标准化厂房工程,包括综合楼及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李某某施工。2、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李某某将其承包的钢结构厂房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3、条据一份,用于证实本案争议工程的总造价为179.8万元,原告现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08万元,已付给原告40万元,现下欠原告68万元。4、验收报告一份,用于证实本案争议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5、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钢结构厂房未完成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继续施工,说明原告承建的本案争议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在法定期间内,原告申请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书时的中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签订协议书时他是中人,也是该工程的介绍人,协议是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活是给被告张某某干的,被告张某某是实际发包人。签协议时根本就不牵扯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辩称:当时合同是我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被告说为转账方便,又让我又与被告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与原合同内容完全一样的合同,活是给被告张某某干的,张某某是实际发包人。我干的工程量应该是100万,后来协商说给我70多万,原告承包的工程总量工程款应为180万,就本案争议的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是108万,被告张某某至今仅支付给我90万,我收了50万,给二原告了40万,现在被告张某某还欠原告68万未支付,也还欠我工程款没付清。前几天被告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的代表胡某某还找我协商说,我干的工程量应该有100万多一点,因为我干的工程质量扣除我26万,再给我71万,另外再加上应支付给原告的108万,总共给我们170多万元(含已支付的90万)。因为我嫌有点少,想让他们再给我个几万元,所以当时没签字。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是发包人,张某某只是公司的大股东,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驳回原告对张某某的起诉。张某某与李某某签的合同后来已收回,被告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又签了一份合同。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被告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对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是实际发包人无异议,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以及李某某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均无效。被告李某某所承包的建房工程至今未经验收交付,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李某某90万,至于被告李某某如何支付与发包方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张某某的起诉。公司派胡某某同被告李某某协商支付工程款属实,协商内容同被告李某某上述陈述的完全一致。被告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2、被告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李某某多次违约,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工程验收不合格。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被告李某某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张某某、被告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被告张某某不是真正的发包人,已变更了协议,因变更的协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除发包人外其它的完全一致,被告李某某对变更的协议亦不予认可,称变更的协议是被告说为打款方便两个月以后补的,且李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协议的中间人亦证实该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被告张某某、被告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系无效协议,第3组证据不能证实工程的工程量,因被告李某某予以认可,且与被告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派胡某某同被告李某某协商如何支付工程款能够相互印证,同时被告张某某、被告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2、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5组证据,被告张某某、被告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验收报告用,没有公司的负责人签字。因被告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某已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且两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不真实,被告张某某是实际的发包人,中间有几次都是张某某直接付给原告的款,而后被告李某某记的帐。被告李某某也提出异议,称该合同是被告说为打款方便在第一份合同签订后两个月补的,除发包人外其它的完全一致,张某某才是实际的发包人,被告张某某称原合同已收回,但因被告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后签的协议被告李某某不予认可,且与原合同签订的时间、内容相同,有明显瑕疵,故本院对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李某某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第1组证据提出异议,称该公司注册为厂房租赁公司,但该公司没有厂房如何租赁,认为该公司为空壳公司,因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提出这与原告承包的工程无关,不能说明原告承建的工程不合格,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6日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就镇平县工业园区物流标准化厂房工程签订了土建和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付款期限等均作了具体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以打款方便为由,以被告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李某某又签订了一份与原合同除发包人外,内容完全一致的合同。2011年12月12日被告李某某将其承包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分包给了二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成了60%的工程量,价款为108万元。由被告李某某出具手续、记账,被告张某某共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90万元工程款,其中被告李某某自己收得50万元,分多次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0万元。经结算,2013年4月2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条据一份,内容:“钢屋架总造价179.82万元(壹佰柒拾玖万捌仟贰佰元),已付400000.00元(肆拾万元),现已完成工程量约1080000.00元(壹佰零捌万元),下欠680000.00元(陆拾捌万元)证明人:李某某2013年4月26日收款人:彭虹(系原告张某某丈夫)2013年4月26日”。其余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68万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的代表协商,被告李某某干的工程量应该有100多万,因质量问题扣除26万,再给被告李某某71万,另外加上应支付给原告的108万,共给170多万元(含已支付的90万),因双方未协商成,被告李某某未签字。2012年8月8日被告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通知被告李某某解除合同。2013年5月16日被告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出具了验收报告,原告已完成的钢结构厂房施工质量验收合格。2013年5月20日被告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未完成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继续施工。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司某某,被告李某某均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6日,被告张某某将镇平县工业园区物流标准化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某承建,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李某某承建部分工程后,于2011年12月12日将其承包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分包给二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因被告李某某及原告均未取得相应资质,故被告张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被告李某某与二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60%的工程量,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条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08万元,已付原告40万元,下欠原告68万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偿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承建部分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施工。被告张某某支付给被告李某某90万元,李某某扣除自己承建的工程款50万元外,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下欠原告工程款68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在欠付工程款68万元内承担偿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只完成60%的工程量,但所完成60%的工程量的已与被告李某某进行了结算,2013年4月26日经结算,被告除付40万元之外,仍下欠原告68万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解除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该合同无效,自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不是实际发包人,实际发包人为被告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因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1月16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被告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所支付的工程款也是被告张某某支付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李某某不予认可,称是事后补签,本院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被告张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镇平县某某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16日的施工合同中并非发包方,故不应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因原告的诉请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司某某工程款6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对未支付的工程款6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云审 判 员 徐明奇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梅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