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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上海荣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无棣县旭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荣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棣县旭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商初字第379号原告上海荣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凤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岩,男。被告无棣县旭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玉龙,总经理。原告上海荣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殷公司)与被告无棣县旭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殷公司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模板、木方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现被告经营严重恶化,拒不偿还原告模板、木方款项。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68374.2元并支付违约金353674.8元。被告旭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旭达公司在山东省无棣县车王镇政府驻地开发“泰和名居”住宅小区。2012年9月19日,原告荣殷公司(乙方)与被告旭达公司(甲方)在上海市松江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旭达公司购买荣殷公司1.22米×2.44米的模板30000张,单价98元,货款共计294万元;0.045×0.065×4米的木材700立方米,单价2050元,货款共计143.5万元。交货方式:乙方接到甲方的送货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负责把货送到甲方工地,甲方负责收料人员及时验收,验收完毕于送货单上写明货物数量并签字确认。结算方式:货到工地付40%的货款,余60%货款在三个月时一次付清,如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为:……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二个月,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停止供货,并要求甲方支付全部货款,并按总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原被告加盖了公章,被告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玉龙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荣殷公司分三次向被告提供货物,分别是:2012年10月5日送模板3800张,计款372400元,木材154.224立方米,计款316159.20元,2012年11月9日送模板4400张,计款431200元,木材154.2立方米,计款316110元,2013年5月1日送模板220张,计款215600元,木材174.1立方米,计款356905元,上述总计款2008374.20元。被告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玉龙在送货清单上签字。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000元,尚欠1768374.20元未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53674.80元系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计算所得。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买卖合同、送货清单,本院对唐玉龙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荣殷公司与被告旭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玉龙在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了货物数量和价款,其应当按照该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因为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被告旭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荣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无棣县旭达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无棣县旭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荣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768374.20元并支付违约金35367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6元,由被告无棣县旭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杰云审 判 员  李青青代理审判员  信明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连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