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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潜民二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花来、刘和贵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花来,刘和贵,安徽省潜山县精工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潜民二初字第00298号原告: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光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登,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江民。被告:陈花来,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和贵,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陈花来之妻。被告:安徽省潜山县精工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方生,该公司经理。原告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花来、刘和贵、安徽省潜山县精工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皖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登、谢江明,被告陈花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和贵及被告安徽省潜山县精工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陈花来、刘和贵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贷款98万元,期限一年,该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方式的担保,被告安徽省潜山县精工木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借款到期时,被告仍欠549178.72元未还,原告遂于2013年5月9日为其代偿了549178.72元。扣除被告已交付的保证金4.9万元,仍下欠代偿款500178.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偿还96107.64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12月12日偿还145931.54元及相应利息,仍下欠代偿款258139.54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258139.54元及利息(自代偿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代偿款利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陈花来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为本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贷款98万元提供担保及代偿549178.72元属实,但代偿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目前经济周转困难,请求延期偿还。刘和贵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安徽省潜山县精工木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法人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借款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相互间担保与反担保的约定;证据五:代偿凭证,证明原告代偿549178.72元的事实;证据六:律师收费文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用发票、进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陈花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陈花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代偿款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花来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当庭核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陈花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花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借款98万元,期限12个月,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陈花来该借款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保证该债务履行,同日,安徽省潜山县精工木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代偿之日起二年;如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保证人代偿后,有权向借款人和反担保人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保证人为借款人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代偿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刘和贵在该合同借款人栏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于2012年5月10日向陈花来发放贷款98万元,陈花来向原告交付定金4.9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欠549178.72元未还,原告遂于2013年5月9日为其代偿了549178.72元,代偿后被告以保证金抵付4.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3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偿还96107.64元及相应利息、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偿还145931.54元及相应利息,仍下欠代偿款258139.54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我院。另查明,为实现追偿权,原告支付了律师费代理费7000元。被告陈花来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偿还代偿款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陈花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借款98万元,原告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安徽省潜山县精工木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向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为此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到期后,陈花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即为陈花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代偿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陈花来和反担保人安徽省潜山县精工木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因被告陈花来在2014年6月26日已向原告偿还代偿款6万元,被告陈花来所欠原告代偿款应为198139.5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花来立即偿还代偿款258139.54元中的198139.54元及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因被告安徽省潜山县精工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花来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原告求被告安徽省潜山县精工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花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陈花来与刘和贵系夫妻关系,且刘和贵在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栏签名,故主张被告刘和贵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要求刘和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陈花来是以个人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借款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仅以刘和贵在原告与被告陈花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人栏签名,因此主张刘和贵为共同借款人依据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刘和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花来主张其与原告口头约定代偿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花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8139.54元及利息(6万元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198139.54元自2013年5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律师费7000元;二、被告安徽省潜山县精工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2元,由被告陈花来、安徽省潜山县精工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皖成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