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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罗涛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9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涛,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4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涛于2014年4月14日晚7时许,在本区望龙门白象街路口将一包净重0.2克的冰毒出售给刘某,获款350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从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收缴的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凭证及毒品鉴定意见书、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涛无视国法,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出售,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属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翁燕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