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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张艳敏诉徐立春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敏,王利妹,徐立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敏,*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高磊,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妹,*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徐立春(系王利妹之子),年籍详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立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张艳敏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艳敏之委托代理人高磊,被上诉人王利妹、被上诉人徐立春(兼被上诉人王利妹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审法院以(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360号立案受理了王利妹、徐立春与徐立冬、徐立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王利妹、徐立春在该案中要求撤销系争的****房屋《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将产权恢复登记至徐阿宝、王利妹、徐立冬名下。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王利妹、徐立春的诉讼请求。王利妹、徐立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查明的事实为:案外人徐阿宝(已故)与王利妹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子即徐立冬、徐立春、徐立友。2005年9月30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将上海市xxxxxxxx房屋的产权核准登记在徐阿宝名下。2008年12月,徐阿宝和王利妹将上述xxxxxxxx房屋置换成为系争的本市yyyyyyyyyy房屋。2009年1月7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将系争房屋的产权核准登记在徐阿宝、王利妹及徐立冬名下,产权状况为共同共有。其后,徐阿宝与王利妹迁入系争房屋居住。2012年5月29日,徐阿宝、王利妹及徐立冬签订了《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王利妹、徐阿宝放弃系争房屋产权,不再作为房地产共有人,共有人变动、调整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及份额为徐立冬(100%);在增减房地产共有人过程中,发生房屋产权转移份额为整套房屋的66.67%,相当于34.0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发生转移,房屋转让单价为人民币(下同)8,100元/平方米,房屋转让总价为276,102元等。徐阿宝、王利妹均在“全体立约人签名”处签署了姓名及日期。同日,王利妹、徐阿宝、徐立冬又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名。同年6月5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将系争房屋的产权核准登记在徐立冬一人名下。同年7月10日,徐阿宝因病在系争房屋中死亡。2013年4月11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徐立冬诉张艳敏离婚纠纷一案。当日,原审法院出具了案号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2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第一项为:“原告徐立冬与被告张艳敏自愿离婚”;第二项为:“登记在原告徐立冬名下坐落于上海市yyyyyyyyyy房屋归被告张艳敏所有,原告徐立冬于2013年6月30日前协助被告张艳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4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将系争房屋的产权核准登记在张艳敏名下。王利妹、徐立春因不服(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6203号徐立冬与张艳敏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而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以徐立冬与张艳敏离婚协商分割系争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于2013年10月23日裁定驳回王利妹、徐立春的再审申请。在王利妹、徐立春与徐立冬、徐立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诉讼中,徐立冬辩称系争房屋是徐阿宝、王利妹赠与给其的,其并未胁迫父母。在该案诉讼中,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定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原审审理中,张艳敏请求判令:1、王利妹、徐立春搬离系争房屋;2、王利妹、徐立春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王利妹、徐立春共同辩称,系争房屋产权原属于王利妹,其理应居住在房屋内,徐立春并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其仅是每天到房屋内照顾王利妹。系争房屋的产权虽登记于张艳敏名下,但王利妹、徐立春对张艳敏及案外人徐立冬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的过程有异议,对张艳敏与徐立冬的离婚调解书也提出过异议。张艳敏及徐立冬认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系王利妹及案外人徐阿宝(已故)赠与给徐立冬,但接受赠与需承担赡养义务,即必须待父母百年后才能完全实现赠与的效果,现张艳敏及徐立冬的行为系对赡养义务的拒绝,故王利妹不同意搬离。原审中,王利妹、徐立春提出,如张艳敏和徐立冬支付相应的转让对价,并将涉及徐阿宝的份额进行继承分配后可以搬离系争房屋,并表示将就上述主张另行起诉。张艳敏则坚持认为,产权转让系赠与性质,拒绝向王利妹支付转让对价。原审认为,系争房屋由徐阿宝名下的本市xxxxxxxx房屋置换而来,其本系徐阿宝与王利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二人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徐阿宝与王利妹基于亲情,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转让给儿子徐立冬,徐立冬作为受让人,并未支付任何对价,其在接受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同时应充分保障老人的居住权益。上述转让行为发生于张艳敏与徐立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张艳敏与徐立冬已经调解离婚,并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张艳敏一人名下,但张艳敏对于该房屋的产权受让情况应为明知。至于徐立春,其并未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故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王利妹、徐立春所持如张艳敏及徐立冬支付相应转让对价可以搬离的意见,因张艳敏坚持认为徐立冬系基于老人的赠与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而拒绝支付任何对价,故对于张艳敏要求王利妹、徐立春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租金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如今后双方就房屋转让对价及搬离房屋形成合意,可由其另行解决。希望各方当事人能从亲情角度出发,正确处理好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充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驳回张艳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张艳敏负担。判决后,张艳敏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根据另案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系争房屋所有权已经登记在其名下,故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王利妹和徐立春应搬离系争房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王利妹、徐立春辩称:张艳敏系采用欺诈手段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如果张艳敏要求王利妹搬离系争房屋,应支付相应对价,故不同意张艳敏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张艳敏现为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但原审法院基于系争房屋的产权由来、张艳敏前夫徐立冬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艳敏对系争房屋产权受让情况应为明知、王利妹系系争房屋原产权人及老年人之居住权益应获得充分保障等因素,判决驳回张艳敏要求王利妹迁出系争房屋的相关诉请,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就徐立春是否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而应予迁让的问题,因另案居委会的情况说明尚不足以证实徐立春实际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生活,而张艳敏二审期间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实其该主张,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艳敏要求徐立春迁出系争房屋的相应诉请亦无不当。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本案二审期间,虽然原审法院收取了被上诉人王利妹、徐立春的上诉状及上诉费用,但由于王利妹、徐立春诉请事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而不属于本案一审及二审审理范围,故对此王利妹、徐立春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张艳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薇佳审 判 员  唐建芳代理审判员  孙 超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