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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俞建林与金成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林,金成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商初字第733号原告:俞建林。委托代理人:蔡志国。被告:金成勇。原告俞建林与被告金成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建林诉称:2011年10月14日,金成瑛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金成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出具当天原告依约向金成瑛方提供了借款(详见借款及汇款凭证),金成瑛在骗得原告钱后即卷款潜逃了,后金成瑛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2012年2月,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起诉,因涉及到借款人行为涉嫌犯罪以及借款合同效力待定的原因,原告撤回了起诉,现金成瑛已被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集资诈骗犯罪。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因涉及到刑事犯罪而归于无效,而被告系债务人金成瑛的兄长,被告明知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而提供担保,造成出借方的损失,应当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成勇赔偿原告损失33.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金成勇未作答辩。原告俞建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金成瑛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告俞建林借到人民币100万元,借期2个月,并由被告金成勇提供担保。2、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将款项汇入借款人金成瑛指定的账户,已履行了出借义务。3、(2012)浙湖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金成瑛因犯集资诈骗罪已被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俞建林为该判决书中所载明的受害人,汇款凭证中汇入的账户名吴岩系借款人金成瑛的丈夫,被告金成勇系借款人金成瑛的哥哥。4、(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2年4月13日撤诉的事实。被告金成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俞建林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4日,借款人金成瑛向原告俞建林借款100万元,借期2个月,由被告金成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2月23日,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因借款人涉嫌犯罪等原因撤回起诉。2012年11月28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浙湖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金成瑛的上述借款行为系集资诈骗行为,同时认定金成瑛骗得原告人民币1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原告俞建林与金成瑛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俞建林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时金成瑛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金成勇提供担保,具有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借款合同成立,担保合同也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但金成瑛向原告俞建林的借款实质是集资诈骗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基于犯罪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该借款应认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借贷关系应认定无效,因此被告金成勇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也归于无效。但被告金成勇系金成瑛的哥哥,被告明知金成瑛缺乏清偿能力而为其提供担保,在该借款行为中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本案无效担保的过错责任。被告应对金成瑛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成勇对金成瑛尚欠原告俞建林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金成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贇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人民陪审员  方展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