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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万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初字第776号原告万某。被告李某。原告万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在网上认识,见过一面后,双方于××××年××月××日到魏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2009年1月27日生下女儿李娅楠。由于婚前双方网上认识,缺乏现实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没有共同语言,长期争吵不断,双方长期没有沟通,感情日益淡薄,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年××月××日魏县民政局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正月21日典礼,××××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农历1月27日生一女儿,取名李娅楠,现在随被告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11月份开始分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且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女儿,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本着互解互谅的精神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以促进家庭和睦,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万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才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崔国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