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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5月2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8时许,闽龙渔60369号渔船在海上作业时,被告人蔡某与熊某在该船上因工作之事发生纠纷,蔡某持铁锹殴打熊某的右手等处,致熊某受轻伤。2013年10月17日,蔡某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浯屿边防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蔡某与熊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蔡某赔偿被害人熊某各项经济损失3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苏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蔡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龙海市隆教畲族乡黄坑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工作中因琐事纠纷殴打他人,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蔡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蔡某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蔡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综合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但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清江人民陪审员  郭跃春人民陪审员  郑旺才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蔡志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