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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广东康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曾万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康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曾万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24号原告广东康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蔡月华,原告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凤玲,是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曾万钰,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康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曾万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东康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信物业)委托代理人苏凤玲,被告曾万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劳动仲裁请求:曾万钰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自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劳动仲裁结果:确认双方自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在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岗位是保洁。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3年12月31日被告因回家办事申请离职。本案中,双方举证、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动合同2份、花名册打印件、辞职书、社保记录网上查询打印件、社保缴费明细网上查询打印件、工资流水账。被告认为,1.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写的,其他的内容都不是被告写的,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劳动合同上面的签名和住址是被告手写的,其他内容包括日期都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签名的时候没这些内容。2.对花名册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原告自己打印出来的。3.对辞职书真实性无异议,辞职原因及以上的部分是被告自己写的,其他内容包括部门负责人意见是原告事后添加。4.对社保记录网上查询打印件、社保缴费明细网上查询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11月份之前被告自己购买社会保险,是因为原告不愿意为被告购买社保。5.对工资流水账真实性无异议,��是只是一部分的工资记录。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荣誉证书、工作证、账户交易明细、企业机读档案机读资料3份、企业变更登记资料、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职位申请表复印件、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告认为,1.对荣誉证书、工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2.对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9月开始才是原告公司的账户为被告支付工资,其他的与原告无关。3.对企业机读档案机读资料及企业变更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是2011年3月份成立,与顺德区盛尚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关系。4.对职位申请表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在仲裁阶段没有提交这份证据。5.对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入职后原告通知被告购买社保,但是被告自己在买,原告没办法增员为被告参加社保。三、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仲裁庭审笔录、顺德农商银行查询资料清单。原告认为,对仲裁庭审笔录无异议,对查询资料清单不清楚。被告认为,对仲裁庭审笔录及查询资料清单均无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和被告之间从何时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2012年6月1日起,至被告辞职的2013年12月31日。为此,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2份、花名册打印件、辞职书、社保记录网上查询打印件、社保缴费明细网上查询打印件、工资流水账,拟证明被告是2012年6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并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申请辞职,原告2012年11月起依法为被告购买社保,与被告的入职时间基本吻合,而2012年6月份之前被告是自行购买社保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法支付了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被告认为,被告2008年6月1日入职顺德区某咨询服务公司,一直到2013年12月27日提出离职,12月31日正式离职,期间一直没有离职过,没有停止过工作。为此,被告提供了荣誉证书、工作证、账户交易明细、企业机读档案机读资料3份、企业变更登记资料、职位申请表复印件、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拟证明被告是2008年6月1日入职,原告于2008年6月开始发工资给被告,一直发到2013年12月份,顺德区某咨询服务公司变更名称为现在的原告,原告伪造被告的入职时间,并从2012年11月份开始才帮被告购买社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花名册,被告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在自身电脑系统中打印而得,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网上查询打印件、社保缴费明细网上查询打印件及工资流水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些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入职原告处的时间。原告主张被��于2012年6月1日入职,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该主张,相反,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顺德农商银行查询资料清单、以及被告提交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账户交易明细,原告从2011年8月11日起即使用其“13638800022631”的帐户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对此却无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入职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自身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结合被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下:一、确认原告广东康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曾万钰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广东康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广东康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曾庆利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