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开巡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徐文耀、徐卫等与余志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耀,徐卫,应苏桂,余志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开巡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徐文耀。原告:徐卫。原告:应苏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成顺,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雪飞,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志军。委托代理人:余德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南湖中路48号2楼4楼,机构代码66392839-5。法定代表人:汪金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增文。原告徐文耀、徐卫、应苏桂为与被告余志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耀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成顺、汪雪飞,被告余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德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增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耀、徐卫、应苏桂起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余志军驾驶一辆浙H×××××号小型轿车从华埠镇许家源村驶往华埠镇孔桥村,在渔双线3KM+200M开化县华埠镇许家源村路段,碰撞行人应梅凤,造成应梅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应梅凤被送往医院后于11月27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30日开化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余志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梅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志军垫付了应梅凤住院期间医疗费六万余元,并赔偿原告五万元。原告徐文耀系应梅凤丈夫,1986年因中风导致身体残疾,无劳动能力由应梅凤照顾生活。另查,被告余志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1480元、丧葬费222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18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82014.50元,扣除被告余志军赔偿的50000元,仍需赔偿432014.5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志军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志军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原告徐文耀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赔偿规定,夫妻之间不存在扶养义务,徐文耀至今未满六十周岁,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完全可以自理,抚养费用应由其儿子承担;交通费1000元为宜;误工费以2289元为限。三、应梅凤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已全额支付,并支付原告方赔偿款55385.53余元,另行额外补偿5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原告徐文耀虽为肢体三级残疾,但没有经过劳动部门鉴定,且死者对其没有抚养义务,应当由子女抚养;交通费在1000元以内,误工费按三人七天计算为2289元。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应梅凤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二、原告徐文耀残疾证一本、开化县华埠镇许家源村证明一份,询问笔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徐文耀因中风残疾,没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的事实。三、开化县华埠镇华锋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苏桂的生育子女情况。四、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被告余志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收条一张,事故暂存款凭证两张,用以证明支付原告赔偿款项的事实。二、(2014)衢开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被追加刑事责任及额外补偿原告方50000元的事实。三、投保单两份,用以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两被告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徐文耀的出生年月及中风时间、丧失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残疾证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徐文耀为肢体三级残疾人,依据相关残疾证评定标准,基本上能够完成日常生活活动,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询问笔录实质上均属于证人证言,而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旁证对徐文耀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事实予以佐证,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公安派出所予以补强,本院认为基层村级组织对村民的家庭子女情况应当充分了解知情,该证明内容真实,予以确认。第四组,两被告认为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对被告余志军提供的三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徐文耀、徐卫、应苏桂分别系受害人应梅凤的丈夫儿子及母亲。2013年11月25日被告余志军驾驶一辆浙H×××××号小型轿车,从华埠许家源村驶往华埠孔桥村,13时20分许行至开化县华埠镇许家源村路段时,碰撞行人应梅凤,造成应梅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7日凌晨应梅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余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梅凤无责任。2014年2月28日被告余志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另查,肇事的浙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后,被告余志军除全额支付了受害人应梅花住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外,还支付了三原告事故赔偿款55385.53元;并且在刑事案件审理阶段另行自愿再支付三原告50000元补偿金。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苏桂部分11760元(11760×5年×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文耀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故本院不予支持;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诉请的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33880元、丧葬费222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18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为360414.5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赔偿250354.50元。应梅凤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被告余志军已经垫付,并表示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文耀、徐卫、应苏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041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文耀、徐卫、应苏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扣除被告余志军已付的55385.53元,原告徐文耀、徐卫、应苏桂实际应得赔偿款为305028.97元,余款返还被告余志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被告余志军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汪蒙颖附:请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号,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案号。户名: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浙江省开化县支行开户帐号:39616595081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