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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210号原告夏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彦君。被告徐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君、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系再婚,由于我与被告相识时年龄较小,且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无故打骂我,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2014年4月再次发生纠纷后我离家出走打工至今。我与被告无感情可言,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1999年自由恋爱的。原告说我打她、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对。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被告徐某甲于2000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2006年5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乙,现随原告夏某某生活。原告于2014年6月9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2014年6月13日双方争吵后分居至今。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认定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已结婚生活多年并生育共同子女,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当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关系。为维护家庭和谐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欣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殷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