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曾某与LAWYINGFAT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LAW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861号原告曾某,女,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LAW某,男,1946年4月18日出生,国籍加拿大。原告曾某诉被告LAW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LAW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现期限届满被告LAW某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或收养子女。婚后被告就在外国生活。由于被告无法到中国居住,原、被告生活在两个国家,且双方年龄相差很大,难以沟通。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LAW某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州市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多年没有来往导致感情破裂。原告另表示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分处两国两地分居,产生矛盾后没有及时化解,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确认被告对于这段婚姻持消极态度,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LAW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隋 群人民陪审员 潘 聪人民陪审员 钟信耀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黎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