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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胜非执审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武胜县水务局申请执行曾祥勇渔业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审查裁定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胜县水务局,曾祥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武胜非执审字第26号申请人武胜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江世仁,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颜豪,武胜县水产渔政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元亨,武胜县水产渔政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曾祥勇,男,生于1973年12月19日。2014年6月20日,武胜县水务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曾祥勇渔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26日下午3时,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武胜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颜豪、蒋元亨,被申请人曾祥勇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听证查明:2005年,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沱江乡某某村某组村民曾祥勇在嘉陵江武胜段的武胜县华封镇某某某村一侧水域,搭建网箱养渔。2012年2月22日和2013年4月16日,武胜县水产渔政局先后两次向曾祥勇发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养殖设施通知书》,对其无证养殖的行为进行制止未果。2013年11月1日,武胜县水务局决定对曾祥勇在嘉陵江武胜县华封镇某某某段水域网箱养殖进行立案查处,并于同月4日,向曾祥勇送达罚字(武渔2013)05号《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通知书》。继后,对曾祥勇的养殖网箱进行了勘查,和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次月9日,武胜县水务局向曾祥勇发出罚字(武渔2013)05号《渔业行政处罚案件事先告知书》;2014年1月15日,武胜县水务局作出罚字(武渔2014)05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该《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曾祥勇15日内拆除网箱养殖设施及其所有附属物。曾祥勇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也没有履行义务。同年4月16日,武胜县水务局向曾祥勇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曾祥勇仍然没有履行。同年6月20日,武胜县水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曾祥勇未取得武胜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养殖证,在嘉陵江武胜县华封镇某某某段水域进行网箱养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使用全民所有水域、滩涂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的规定,属非法养殖;申请人武胜县水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曾祥勇进行处罚。经本院听证审查,申请人武胜县水务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曾祥勇在庭审听证中述称必须要按照武胜县常住居民养殖户的奖励政策对其同等对待后方可拆除养鱼的设施设备等,因在同一区域无证养鱼没有对本地常住居民养殖户和外地常住居民养殖户必须同等奖励、或者必须同等不奖励的法律规定,故其要求必须给予奖励不是依法拆除其非法养殖设施设备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武胜县水务局作出的罚字(武渔2014)05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即拆除曾祥勇的网箱养殖设施及其所有附属物的决定。审判长  文达荣审判员  陈 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姝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