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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份举行典礼仪式,婚后生育了一个男孩。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故打我、骂我。2007年夏天,被告半夜向我要钱,我没钱给被告,被告便把灯泡打破,并将我拉到屋内,扬言要电死我,我喊邻居救我,被告用被子将我头捂住。我于2013年03月04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和好无望,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明: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于同年举行典礼仪式,1994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10月27日生一男孩,叫李帅伟,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张某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生活多年,但双方在出现感情危机时,未能正确面对和处理,以致原告于2013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830号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的迹象。现该判决已生效,且经过六个月的法律规定期限,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考虑到婚生儿子即将成年,故不予改变孩子成长环境为宜,由儿子李帅伟随被告李某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随平审 判 员  郭俊光人民陪审员  郝飞超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申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