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刑二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刑二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无业。2013年11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转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初某日晚,被告人邱某至海门市四甲镇合兴村23组32号许某,采取撬门入室手段,窃得软玉溪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5条、53度贵州茅台酒3瓶、洋酒2瓶、“周大生”戒圈形状黄金挂件1枚、“周大生”彩金项链1条、玉挂件1块、Tyam十六路嵌入式硬盘录像机1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534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归案后退出了全部赃物折价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许某、周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施某等人证言笔录;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金饰品、贵州茅台酒、香烟、硬盘录像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玉挂件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苏省南通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过秤记录、提取硬盘录像机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常乐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照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四甲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邱某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榕榕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袁春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