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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勇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53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勇,男,1989年3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毕节市长春堡镇垭关村柏秧坪组34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勇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樱花阁”网吧附近农业银行门口,贩卖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汪某。2.2014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孙勇窜至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建金”便利店门口,贩卖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汪某。3.2014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孙勇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万豪酒店附近一小巷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汪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到甲基苯丙胺1.22克及“诺基亚”牌3020型手机1部。案发后,上述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财物入库清单、财物出库清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3020型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孙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禤汉夏审 判 员  杨国强人民陪审员  谢清温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付雅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