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与胡冬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胡冬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278号原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池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从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委托代理人吴勇国。被告胡冬兰。委托代理人林鉴良。原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XX桥公司)与被告胡冬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天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华,被告胡冬兰的委托代理人林鉴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XX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设施物业管理费的金额、缴费方式及逾期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二楼四区2545、2546、2547号门面交付被告使用,但是被告未按约支付设施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商铺设施物业管理费40110元及滞纳金108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冬兰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上是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设施物业管理费,但原告不具有物业管理资质,不能收取物业费,因此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另外,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施物业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二楼四区2545、2546、2547号营业房(共计使用面积25.095平方米),被告向原告预缴营业房20年租金后即享有20年使用权(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32年2月7日止);被告取得营业房使用权后,每年另行缴纳设施物业管理费24090元,先缴后用,每半年缴纳一次,逾期不缴纳则按年设施物业管理费的1%计日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营业房,并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商户提供了相应设施物业管理服务,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涉诉商铺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商铺设施物业管理费4011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出租人与承租人关系,但本案双方争议内容系《协议书》中所涉及的设施物业管理费问题,并非围绕房屋租赁发生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亦非提供物业管理的企业与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业主因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而发生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仅系一般的合同纠纷。本案中,履行市场管理职责的主体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业主本身,而非专门的物业服务企业。法律并未禁止业主自行管理其所有的物业,也无资质等级的要求。原告作为出租人提供了一般出租人义务以外的其他管理服务,向受益人收取费用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关于设施物业管理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至于费用的名称不影响其法律性质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商铺设施物业管理费4011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约定的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日按年管理费金额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10840元,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8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冬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商铺设施物业管理费40110元及滞纳金814元,合计409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胡冬兰负担。(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罗天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陶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