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依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2014)依刑初字第104号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依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3时,被告人任××酒后驾驶摩托车在依安县依安镇泰安大街行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6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任××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任××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未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任××酒后无驾驶证驾驶金城牌二轮摩托车,沿依安县泰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泰安大街“半边天干洗店”门前道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6mg/100ml。2014年5月29日,任××因无证驾驶被依安县公安局给予行政罚款20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任××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金城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照片),证实被告人任××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二)书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任××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任××因无证驾驶被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3.依安县公安局太东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的自然身份。(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四)鉴定意见呼吸式酒精检测记录、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160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任××静脉血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七)其他证据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无前科劣迹,案发后系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行政机关已给予罚款的,应折抵相应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行政机关给予的2000元罚款折抵罚金后,被告人还应缴纳罚金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玉来代理审判员 齐慧春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存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