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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朱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5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斌,男,44岁(1969年10月4日出生);1991年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朱斌进入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被害人张×1、李×的家中,盗窃三星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62元),被被害人李×发现后,被告人朱斌采用捂嘴手段,使其不能呼救,此时正遇被害人张×1返回家中,被告人朱斌为逃跑而在屋内对张×1进行殴打,致张×1左眼外伤、头面部外伤等,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朱斌被群众抓获。被盗手机遗失在现场。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斌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朱斌判处刑罚。庭审中,被告人朱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实施盗窃及殴打他人的行为,其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斌于2014年1月22日8时许进入东城区和平里被害人张×1、李×的家中,盗窃三星牌手机1部,被被害人李×发现后,被告人朱斌采用捂嘴手段,使其不能呼救,此时正遇被害人张×1返回家中,被告人朱斌为逃跑而在屋内对张×1进行殴打,致张×1左眼外伤、头面部外伤等。后被告人朱斌被群众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斌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鉴定,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462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张×1。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2日8时许,我正在家中客厅内的床上睡觉,这时我模糊的看见客厅内有1个人影,我以为是我的丈夫张×1回来了,就叫了两声,但没有人应答。我从床上起来走到卫生间门口,透过门缝看见卫生间内有1个男人,但不是我丈夫,我就大喊抓小偷,这名男子从卫生间冲出来,用手捂住我的嘴,并且用胳膊勒住我的脖子不让我大喊,还堵住我家的大门,这时我丈夫张×1回来了,但这名男子堵住门,没法打开,之后我丈夫用力将门推开进到屋内,这名男子看到我丈夫,就打了他脸部一拳,我丈夫被打倒在地,此后,这名男子就自己向楼下跑去。被害人李×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指认朱斌就是在自己家中实施抢劫的人。2、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2日8时许,我遛狗回来走到家门口的时候,听见有叫喊的声音,我赶快跑到家门口,我推了一下门,没有推开,我就用脚把门踹开了,这时我看见1名男子和我妻子李×揪扯在一起,我就赶快上去抓那个男子,那名男子用拳头朝我左侧眼部打了一拳,我就倒在了地上,那名男子就开始向楼下跑,我站起身和李×一起追,在和平里七区居委会附近时,那名男子被周围路过的群众抓获。我听我儿子张×2说,我的蓝色三星9300型手机是对面邻居在我们家门口看见的,然后我儿子捡起来交给了我,我的手机原先被我放在家中客厅内的床上。被害人张×1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张×1指认朱斌就是在自己家中实施抢劫的人。3、证人张×3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8时15分左右,我路过东城区和平里七区三号楼下居委会门前时,看见1名男子挎着1个黑色挎包在朝着我的方向跑,后面有1个女子穿着睡衣在追那名男子,并且还在喊“抓小偷”,当那名小偷跑到我身边时,我就把那个小偷抓住了。那名女子和她丈夫就跟了上来,她的丈夫左眼受伤流血了。证人张×3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张×3指认朱斌就是当天被其抓获的人。4、证人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8时15分左右,我在东城区和平里七区大门口岗亭内值班,我听见外面有1名女子喊“抓小偷”,我就赶快出去了,看见1名女子穿着睡衣正在跑,后面还有1名男子在走着,其左眼处还在受伤流血,我的同事赵×告诉我抓了1个小偷,我二人就赶快跑过去帮忙控制那个小偷。证人史×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史×指认朱斌就是当天被抓获的人。5、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8时15分左右,我在东城区和平里七区十四楼一层准备上楼时听见1名女子喊“抓小偷”,我出来看见1名男子从小区正往外走,其左眼受伤还在流血,我听到外面说抓到了1个小偷,我和同事史×就赶紧跑过去帮忙控制那个小偷。证人赵×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赵×指认朱斌就是当天被抓获的人。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8时10分许,我上楼时看见我对门201号房间的房门没有关,还看见房间内有1个男子的背影,后201号房间的房门就关上了,我也就回家了,大概过了两分钟左右,我听见楼道内有吵闹声,我打开门看见201号房间的房门又打开了,门口还有1个手机,在二层楼梯口处还有1串钥匙,我看见对门家的小孩在房间内站着,我就问小孩怎么了,小孩说他家进小偷了,我告诉小孩手机的事,小孩把门口的手机捡起来说交给其爸爸,我告诉小孩还有1串钥匙,小孩也捡回家了。7、证人张×2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8时许,我睡醒了但没有起床,我在屋内听见妈妈李×喊抓小偷,我就下床穿好衣服出去,我走到家门口,看见对门奶奶站在她家门口,奶奶问我怎么啦,我说我家进小偷了,奶奶指着我家门口地上说有1部手机,我一看是爸爸的,就捡起来拿到了屋内,奶奶说还有1串钥匙,我也捡起来拿回了家。8、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证实了涉案物品的特征、数量以及已扣押、发还的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朱斌的时间、地点及起获赃物的具体情况。10、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张×1身体所受损伤的情况及程度。11、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牌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462元。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朱斌的身份以及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斌目无国法,曾因诈骗罪被两次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斌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朱斌实施了入室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李×、张×1当场实施暴力的行为,被告人朱斌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朱斌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朱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口罩三个、钥匙一串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琪代理审判员  许 旭人民陪审员  王 祺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石 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