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13、38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罗松秀、肖智、肖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81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罗松秀,肖智,肖东,丁泽浩,赵守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13、3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征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松秀,女,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智,女,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东,男,199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法定代理人罗松秀,系肖东母亲。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水金,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丘月嫦,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泽浩,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审被告赵守龙,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78、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罗松秀、肖智、肖东赔偿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罗松秀、肖智、肖东赔偿465000元;三、驳回原告罗松秀、肖智、肖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1250元)【(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78号】,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775元(原告已预交4775元)【(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80号】,原告罗松秀、肖智、肖东负担9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公司负担3866元。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罗松秀、肖智、肖东提交的受害人肖祥顺生前的银行交易流水账不能直接证明其生前有固定收入,且银行流水的资金往来数额与肖祥顺生前的工作情况证明之间存在矛盾。罗松秀、肖智、肖东提交的清记回收站出具的《证明》和《居住证明》中关于肖祥顺生前的居住情况相互矛盾,广州建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没有响应的劳动合同、工资签收条等证据相佐证,证明力较低。二、原审法院对丁泽浩垫付给罗松秀、肖智、肖东的费用未在交强险内予以扣减的判决系支持罗松秀、肖智、肖东重复主张赔偿费用,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对案件认定事实不清。据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改判保险公司赔偿罗松秀、肖智、肖东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0877.06元,本案上诉费由罗松秀、肖智、肖东负担。被上诉人罗松秀、肖智、肖东共同答辩认为: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予以维持。二、罗松秀、肖智、肖东提交的银行流水、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足以证明肖祥顺生前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满一年以上,故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式正确的。三、丁泽浩垫付的费用不应扣减,丁泽浩补偿给罗松秀、肖智、肖东的是补偿款,不是保险款,丁泽浩确认不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四、罗松秀、肖智、肖东与丁泽浩达成的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自由处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医疗费及丧葬费不在赔偿金额中扣减,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原审被告丁泽浩、赵守龙共同陈述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合法,不应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罗松秀、肖智、肖东在一审时提交了增城市物资回收公司清记回收站、增城市新塘镇南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居住证明》。其中《证明》的内容为:肖祥顺自2009年11月起至2013年6月一直在本公司工作任装卸工人一职,其每月工资为2800元,工作期间住公司安排的宿舍(107国道沙村路段南安村,老名牌号南安村商业街北13号,新名牌为广深大道西324号),其于2013年6月30日从本公司辞职。《居住证明》的内容为:肖祥顺自2009年11月至2013年8月18日一直居住在107国道沙村路段南安村,老名牌号南安村商业街北13号,新名牌为广深大道西324号)。罗松秀、肖智、肖东还提交了广州建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肖祥顺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迳圩支行开设的账号自2006年4月起至2013年11月变动情况的银行资料。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三份证据,均为增城市新塘镇南安村民委员会出具,前两份证据为该村委会在罗松秀、肖智、肖东一审提交的增城市物资回收公司清记回收站、增城市新塘镇南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居住证明》上写明“经查我村无出此证明”,第三份证据为该村委会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表明其从未开具过上述两份证明。保险公司拟证明罗松秀、肖智、肖东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明》和《居住证明》都是虚假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罗松秀、肖智、肖东的质证意见为:经核对原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三份证据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明早就可以出具,一审时保险公司已经收到其证据,当时就可以去村委会进行调查。罗松秀、肖智、肖东提交的证据上公章是真实的,村委会没有可能出具两份相反内容的证据,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罗松秀、肖智、肖东提交的证据上公章是虚假的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所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丁泽浩、赵守龙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罗松秀、肖智、肖东的意见一致。二审中,丁泽浩、赵守龙明确表示其放弃向保险公司理赔。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丁泽浩是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赵守龙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各方当事人还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为证明肖祥顺生前的居住、工作情况,罗松秀、肖智、肖东在一审时提交了增城市物资回收公司清记回收站、增城市新塘镇南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居住证明》、广州建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肖祥顺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迳圩支行开设的账号自2006年4月起至2013年11月变动情况的银行资料。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增城市新塘镇南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表明该村委会从未出具过罗松秀、肖智、肖东提交的《证明》和《居住证明》。由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均由增城市新塘镇南安村民委员会出具,而双方证据的内容相反,故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但是,罗松秀、肖智、肖东一审中提交的银行资料表明肖祥顺生前多年在城镇收入、支出,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表明肖祥顺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满一年以上,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丁泽浩已支付的费用应否扣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丁泽浩共应向罗松秀、肖智、肖东赔偿620386.25元,超出了丁泽浩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5000元后,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65000元,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丁泽浩已经向罗松秀、肖智、肖东支付了166200.50元,但丁泽浩、赵守龙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放弃向保险公司理赔,故不存在保险公司需承担超出保险范围赔偿责任的可能,对丁泽浩已经支付的费用不予扣减,在丁泽浩、赵守龙放弃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情况下,并不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也不会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应扣减丁泽浩已经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4626.0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军梅审 判 员 张筱锴代理审判员 饶志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麦蔼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