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王春彦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彦,男,52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春彦驾驶手扶拖拉机,沿镇平县柳卢公路由东向西行至与207国道交叉口东42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牛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牛某某受伤经住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春彦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月9日,王春彦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调,王春彦赔偿被害方各种费用共172000元整,并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春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春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春彦驾驶手扶拖拉机,沿镇平县柳卢公路由东向西行至与207国道交叉口东42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牛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牛某某受伤经住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春彦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牛某某系碰撞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协调,王春彦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000元,并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2014年1月9日,王春彦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春彦供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与证人刘某某证实的事故发生事实相一致,且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春彦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司继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魏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