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何柯柯与上海通进箱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柯柯,上海通进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39号原告何柯柯。被告上海通进箱包有限公司。原告何柯柯诉被告上海通进箱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柯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箱包生产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样品加工箱包1000只,单价为每只人民币21.8元,总价款为21,800元,被告经原告确认生产后,支付被告40%的货款、即8720元,在被告完成生产、且经原告检验合格后,原告支付剩余60%货款,同时约定,被告应于30日内完成生产交货,如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交货延期,每拖延一天则按货款总额8720元的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签约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8720元,但被告交付原告的箱包样品与原告提供的样品严重不符。原告为此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违约金,但被告不予理睬。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箱包生产加工合同,判令被告退还货款8720元,赔偿违约金2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箱包生产加工合同一份;2、原告提供被告的样品及被告生产的样品;3、原告支付被告货款8720元的相应凭证;3、原、被告就合同履行、解除、退款等事项进行沟通协商的聊天记录。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箱包生产加工合同、样品、付款凭证、聊天记录等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的,导致对方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而生产加工箱包,可交付的生产样品与原告提供的样品严重不符,被告并未就此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加以改进,在约定的交货期限内未能向原告交付箱包,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柯柯与被告上海通进箱包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的箱包生产加工合同;二、被告上海通进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柯柯货款人民币8720元;三、被告上海通进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何柯柯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之日止、以货款人民币8720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上海通进箱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代理审判员 周晓宇人民陪审员 梅向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徐静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