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郎凤云、孟庆成诉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凤云,孟庆成,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0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郎凤云,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洪海,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成(郎凤云之丈),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洪海,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董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锦,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郎凤云、孟庆成与被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3)灯民初重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郎凤云及其同孟庆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冯洪海、被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法院审理查明,郎凤云、孟庆成系农村个体养殖户,自2005年6月起在灯塔市古城街道石桥子村舍养金定鸭,投资巨大,鸭舍位于石桥子村沈海高速公路33km+100m边沟西侧。2010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灯塔地区普遍降雨,由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对高速公路排水边沟疏于管理,边沟内淤泥堆积,垃圾遍地,杂草丛生,多年无人清理,致使沟内的积水得不到及时排泄,漫过边沟,淹到西侧石桥子村郎凤云、孟庆成经营的鸭舍,并长期浸泡,导致鸭子喝了脏水后生病不下蛋,前期死亡5,500余只,后期陆续部分死亡。鸭舍被淹前,郎凤云、孟庆成饲养的鸭子约12,000只,已进入产蛋期。鸭子死亡后,二人多次找古城街道、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辽阳管理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解决赔偿事宜未果,遂向辽宁省交通厅上访,辽宁省交通厅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故二人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发回重审后,经郎凤云、孟庆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金定鸭死亡原因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及经济损失鉴定。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司鉴字第2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本鉴定没有检测到病原,但不能排除因病死亡的可能。2、鸭子长时间生活在潮湿有水的环境中,是引起发病死亡的诱因,鸭子死亡与潮湿有水的环境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辽宁天亿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1、两批金定鸭在正常饲养状态下的预期收益为463,537.39元;2、两批金定鸭在水淹饲养状态下的既得收益为-618,741.87元;3、金定鸭养殖基础设施及物品损失价值为123,611.90元。郎凤云、孟庆成支付鉴定费6,000元,评估费18,000元(缓交)。庭审中,郎凤云、孟庆成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不能证明灯塔市古城街道发生过重大疫情,因此,鉴定意见“不能排除因病死亡的可能”的结论不客观;如果因病死亡,病因没有明确;高速公路常年使用工业盐,排水的水质含工业盐是否是鸭子死亡的原因,此无需证明,而鉴定没有体现。郎凤云、孟庆成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对鉴定意见和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原审庭审前,郎凤云、孟庆成申请鉴定人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庭接受质询,因二人生活非常困难[饲养金定鸭负债累累;鸭子被淹损失惨重;案件受理费缓交;代理人法律援助;评估费18,000元(缓交,出具欠条);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多次给予生活救助等],无力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故原审法院函请鉴定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书面答复,但鉴定人一直未予答复。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到现场实地勘查,高速公路边沟外缘钢丝网距郎凤云、孟庆成鸭舍4米。2014年3月7日本案复庭,证人李昌、应玉珍、丁彦飞出庭证明:郎凤云、孟庆成鸭舍被淹前饲养了1万多只鸭子,陆续死亡5,000多只,没彻底死的约4,000多只以每只大约10元的价格卖了,共变卖了大约4万元,直接还帐了;郎凤云、孟庆成的鸭舍地势较洼,其为此事多次上访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石桥子村委会及古城街道证实、种禽合格证、购鸭饲料收据、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证人李昌、应玉珍、丁彦飞庭审证言、二审庭审笔录、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复查、复核意见书、辽宁省交通厅关于对郎凤云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2013)司鉴字第2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说明造成郎凤云、孟庆成饲养的鸭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潮湿有水的环境”;事发当年,灯塔地区普降大雨,这是勿容置疑的事实,降雨与鸭子死亡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鉴定结论,不能证明鸭子死亡是由于高速公路排水所导致;根据《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立交匝道、连接线、服务区、停车场、收费站边沟外缘以外50米范围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因此,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同意补偿郎凤云、孟庆成一定财产损失,故原审法院酌定由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补偿郎凤云、孟庆成2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判决: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郎凤云、孟庆成金定鸭及鸭舍等财产损失合计24万元。驳回郎凤云、孟庆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3元(缓交),鉴定费6,000元、评估费18,000元,由郎凤云、孟庆成承担。上诉人郎凤云、孟庆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高速局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导致边沟常年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造成雨水外溢鸭舍被淹,上诉人的鸭棚是在修建高速公路前就存在的,上诉人没有过错。灯塔地区普降大雨及上诉人家鸭舍地势较低是事实,但是这不是被上诉人免责的理由。由于上诉人鸭舍路段两侧没有排水设施,导致该路段的雨水流入上诉人的鸭舍,且雨水含有高速公路遗留多年的除雪用工业盐,造成上诉人所饲养的蛋鸭死亡和不产蛋,这是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赔偿二上诉人1,205,889元。被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明确阐述其购置水泵当时用泵抽水,鸭舍四周水位没有下降,事发当年雨水偏大,不是高速公路原因。原审我们已经递交了不同意鉴定的意见,因上诉人提供的死鸭子及污水并不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获取的,在法律层面上不具备合法性,一审法院漏列一个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不能证明鸭子死亡是高速公路原因,1994年高速公路条例规定50米内不能有永久性建筑,而上诉人的鸭舍是在2005年建设的,是在条例颁布后,我们没有责任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郎凤云、孟庆成上诉称其鸭子死亡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系高速公路排水设施不完善一节,(2013)司鉴字第2163号鉴定结论指出鸭子死亡与潮湿有水的环境存在一定程度的关系,但无法确认鸭子死亡与高速公路排水设施不当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高速公路排水设施不当。针对上诉人称鸭子死亡系因雨水中含有工业盐所致一节,因其没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雨水中含有工业盐并造成鸭子的死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6,553元,由上诉人郎凤云、孟庆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倪红霞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