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苏家祥诉苏寿生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家祥,苏寿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38号原告苏家祥,男,农民,云南省双柏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翠琴,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苏晓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寿生,男,农民,云南省双柏县人。原告苏家祥与被告苏寿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翠琴、苏晓辉,被告苏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家祥诉称,2014年2月份,我们村实施饮水配套建设项目,因我家原来的接水口是在房子下面,水压太低,经常没有水,我找到被告要求在我家房子后面留接水口。2月27日13时许,施工人员没有在我家房子后留接水口,我找到被告,被告一见我就骂,我和被告说了几句,看他的态度很生硬就走了,一边走一边打电话给我儿子,刚到我家大门口,被告就气凶凶的追上我,抢过我的电话骂我儿子,我听被告越骂越凶,就抢过电话走进大门,被告还是站在我家门口骂,我站在围墙的院子里回了他几句,被告就拿起一块砖头打进来致我受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9067.32元。被告苏寿生辩称,我没有和原告闹,更没有打他,我们只是吵了几句。我们村架水,家家户户都正常的接水,他家偏要那样接,施工人员去接,他不给接,我没有打他。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苏寿生是否应承担原告苏家祥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苏家祥提交如下证据:1、双柏县公安局妥甸派出所出具的对苏寿生、苏家祥、苏子高、苏晓辉、李红秀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纠纷发生的过程;2、双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分类汇总表、护理证明、CT申请单、门诊收费收据、挂号费收据各一份,欲证明伤情、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情况;3、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损伤程度、后续治疗费及支出鉴定费情况;4、发票17张,欲证明支出交通费情况。经质证,被告苏寿生对证据1,提出苏子高对我有意见,他就乱说,当天我也没有见着李红秀,我只认可我的询问笔录,其他笔录不予认可。对证据2、3、4,提出没有打着原告,不予认可的意见。被告苏寿生针对争议的焦点,申请证人苏家顺、李达先、蒋美、张翠林到庭作证。苏家顺到庭证实:苏寿生、苏家祥两人打、扯我没有看到,苏寿生平时也没有打过人,为集体的事扯起这点矛盾,他当村长也不好当,要达到人人满意也是不可能的,他们是否打闹,我没有见到。李达先到庭证实:具体是哪一天记不清了,早上九点到十点左右,我们在苏家祥家大门口转角处接管子,苏家祥骂我们不让我们接水管,我们就拆着管子走了,当时他们只是吵了几句,没有打。蒋美到庭证实:具体哪一天记不得了,那天是吃过早饭后,我们去帮苏家祥家架水,他不给架,我们就抬着钢管来我家拆管子了,其余的我没有看见。我们拆我家管子时苏寿生没有跟我们在一起,只听见他们在外面叫,叫什么没有听清楚,也没有出去看。张翠林到庭证实:具体是哪一天记不得了,大约是中午1点钟,那天我和蒋美是抬钢管,抬到苏家祥家不给架,我们就去蒋美家阴沟扭水管去了,只听见苏家祥和苏寿生在那里吵,我们也没有出去看。经质证,原告苏家祥对证人苏家顺的证言提出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的异议。对证人李达先的证言提出纠纷发生的那天是吃过早饭后中午一点左右,不是早上九点到十点左右,证实的是假的,对李达先的证言不予认可的异议。对证人蒋美、张翠林的证言提出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向双柏县公安局妥甸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现场照片六张、伤情照片五张、现场方位图一张、勘验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我没有打着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综合证明了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及费用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本院根据交通费的情况,酌情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苏家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李达先的证言,陈述纠纷发生的时间是九点与十点,与其他证人陈述纠纷发生的时间不一致,所作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蒋美、张翠林的证言,仅证实了当天证人到原告家,原告不准接水离去后,听到原告与被告在外面有过吵架的事实,未证实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证人蒋美、张翠林的证言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苏家祥与被告苏寿生系同村村民,被告苏寿生原系村民小组长。2014年2月27日13时许,原告苏家祥因自己家饮水管的接水点问题,在自己家院子里与院子围墙外的被告苏寿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苏寿生将一块砖头丢进原告家院子里,随后原告出来站在大门口,脸上流血。事发后,原告苏家祥的儿子苏晓辉向双柏县公安局妥甸派出所报警。当天,原告苏家祥被家人送到双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24日,其伤情被诊断为:1、轻度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住院医疗费11120.22元、门诊医疗费240元及挂号费2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苏家祥的损伤程度及后期医疗费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1、苏家祥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苏家祥的后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500元。支付鉴定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苏寿生因原告苏家祥家的接水点问题,未冷静处理,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砖头丢进原告家院子里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苏家祥因自家的接水点问题找被告未得到解决时,出言不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1362.22元,有医院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原告住院25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主张误工费2747.70元(63.90元/天×4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63.9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主张误工43天,原告住院25天,认定误工为25天,误工费为1597.50元。主张护理误工费1661.40元(63.90元/天×26天),有医院的护理证明予以证实,支持护理误工费1597.50元(63.90元/天×25天)。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元及鉴定费5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5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276元,支持56元(2014年4月10日从家到县城交通费12元,县城至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交通费16元,来回计56元),其余交通费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36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597.50元、护理误工费1597.5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6元,合计17113.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寿生赔偿原告苏家祥经济损失17113.22元的60%即10267.93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其余的40%即6845.29元由原告苏家祥自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苏寿生负担150元,由原告苏家祥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舒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