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丁芳仁、童美梦等与袁维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芳仁,童美梦,雷园英,丁苏帆,丁亦欣,丁晨阳,袁维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民初字第615号原告:丁芳仁。原告:童美梦。原告:雷园英。原告:丁苏帆。原告:丁亦欣。原告:丁晨阳。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轮权。被告:袁维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责人:应永平。委托代理人:陈颖。原告丁芳仁、童美梦、雷园英、丁苏帆、丁亦欣、丁晨阳与被告袁维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园英、丁芳仁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轮权,被告袁维友,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袁维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溪镇毛头村驶出经大石线驶往横峰街道后洋村。19时15分许,途径大石线9KM+100M处,即温岭市横峰街道长洋村辅道内,因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导致碰撞行人丁馥平,造成丁馥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袁维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馥平无责任。另查明,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丁芳仁系死者丁馥平之父,原告童美梦系死者丁馥平之母,原告雷园英系死者丁馥平之妻,原告丁苏帆、丁亦欣、丁晨阳系死者丁馥平之子女。现原告起诉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5491.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22120元、丧葬费2004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和住宿费3440元,扣除被告袁维友已支付的105000元,还需支付530491.5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保险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江西省横峰县莲荷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袁维友所有。4、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5、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造成受害人丁馥平死亡的事实。6、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情况。7、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袁维友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原告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原告方的谅解,原告诉称的赔偿项目都包括在其已赔付的105000元内。被告袁维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谅解书、自愿调解协议书、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维友已与原告方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给原告方100000元,并取得了原告方的谅解。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J×××××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每年10208元计算,具体由法法院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袁维友已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不应另外主张。被告袁维友无证醉酒驾驶,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享有追偿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和被告袁维友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袁维友家属赔偿给原告的100000元是否包含交强险的理赔款,原告认为签调解协议的前提是被告袁维友家属答应协助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部分,被告袁维友当庭陈述除上述已赔付的100000元,其余的是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的事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袁维友的陈述不矛盾冲突,且本案涉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明知至少能够得到交强险赔款的情况下,舍多取少,愿意只接受100000元的赔偿款,明显违背常理,之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恰恰证明了这一点,上述事实均表明双方仅就超出保险范围应由被告袁维友承担的部分达成了协议,在被告袁维友赔偿了100000元后,原告不再向被告袁维友主张权利,至于保险部分由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解决,综上,调解协议仅对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可主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丁芳仁系死者丁馥平父亲,原告童美梦系死者丁馥平母亲,原告雷园英系死者丁馥平妻子,原告丁苏帆、丁亦欣、丁晨阳系死者丁馥平子女。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袁维友家属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就保险范围外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000元,并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交警部门作出被告袁维友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准确,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袁维友虽存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的情形,但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故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本应由被告袁维友全额赔付,因被告袁维友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付完毕,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在内,明显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赔付完毕后可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丁芳仁、童美梦、雷园英、丁苏帆、丁亦欣、丁晨阳110000元;二、驳回原告丁芳仁、童美梦、雷园英、丁苏帆、丁亦欣、丁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0元(全部缓交),由原告丁芳仁、童美梦、雷园英、丁苏帆、丁亦欣、丁晨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应昌波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林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