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永波诉黄豪斌、深圳西丽南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丽南蓉大酒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何亚礼、冯亚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波,黄豪斌,深圳西丽南蓉大酒店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何某,冯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689号原告王永波。法定代理人王家森,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映昭,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勘,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豪斌。被告深圳西丽南蓉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应平。委托代理人黄芳,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澎潜,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被告何某。被告冯某。被告何某、被告冯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斯凤。被告何某、被告冯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天军。原告王永波诉被告黄豪斌、被告深圳西丽南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丽南蓉大酒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被告何某、被告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家森、委托代理人李映昭,被告黄豪斌,被告西丽南蓉大酒店委托代理人黄芳,被告何某、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斯凤、刘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4时许,被告黄豪斌驾驶车牌号为粤B×××××号车行至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南头街路口时,与何海业驾驶的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出院,于2013年4月3日被鉴定为伤残一个八级、两个十级。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被告黄豪斌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海业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西丽南蓉大酒店系粤B×××××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何某、冯某系何海业父母,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凭,请求法院判令:1、众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7474.18元、医疗费66622.6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99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2000元、鉴定费98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丽南蓉大酒店辩称,与被告黄豪斌系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1、事故发生后,被告西丽南蓉大酒店垫付医疗费64203元,就超出其责任金额部分请求原告予以返还;2、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护理费9950元,被告西丽南蓉大酒店在医疗费中已垫付应当予以减去,营养费过高;3、事故发生后被告西丽南蓉大酒店向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家属即被告何某、冯某支付赔偿款23万元,并就该部分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予以处理,交强险已赔付完毕。被告黄豪斌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西丽南蓉大酒店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何某、冯某辩称,其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有误,该认定是依据司鉴中心(2012)交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与在先作出的粤南(2012)痕鉴字第5709号鉴定意见是相矛盾的,被告何某、冯某曾对交通事故认定申请了复核,但复核维持了认定的结论,被告何某、冯某认为事故认定依据(2012)交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是错误的,1、该鉴定意见依据的事实与事发的事实差距较大,而且相关的证据也不全面;2、该鉴定意见与有关目击证人的证词存在矛盾;3、原告、吴锡忆是否未成年存疑。(2012)交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全篇是围绕这样一个思路,即先主观认定何海业是二人摩托车的驾驶人,然后想法证明,而忽略其他人是驾驶人的可能,得出的鉴定结论必然有失客观,现原告依据疑点众多无法令人信服的事故认定要求被告何某、冯某赔偿损失,将继续沿着错误的方向发生下去,给被告何某、冯某造成连续、多重打击,被告何某、冯某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针对原告诉求,首先应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车损、物损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已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西丽南蓉大酒店支付18万元赔款(本次事故死者,先前由被告西丽南蓉大酒店垫付),交强险项下已无赔付义务。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其他诉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于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不应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04时08分许,原告(12岁)、何海业(13岁)、吴锡忆(14岁)驾乘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南山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南头街路口时,车辆侧翻后与在南头街从西往东方向行驶由被告黄豪斌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何海业、吴锡忆受伤,何海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南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系何海业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与吴锡忆,何海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豪斌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吴锡忆不承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后,被告何某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2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严重多发伤并失血性休克:(1)腹部闭合性损伤;(2)胸部外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多发骨折;2、电解质紊乱;3、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定期复查肝胆胰脾双肾彩超、骨盆X线片、胸片,1周后复诊等。2013年4月3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3)临鉴第0212号),评定原告为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80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自行支出医疗费2419.60元。众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交了深圳市三宝创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及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之母钟小芳因护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请假至2012年11月17日,请假期间已做停薪留职处理,钟小芳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约3500元。众被告对护理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护理证明作出的时间距事发时已有一年,根据出院小结并未注明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其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的情况。众被告请法院根据与原告住院的关联性酌定。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赔偿的标准为: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0.32=67474.18元;医疗费为66622.6元;营养费为5000元;护理费为50元/天×199天=9950元;交通费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0.32=32000元(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伤残鉴定费为980元。被告西丽南蓉大酒店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西丽南蓉大酒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203元,其中包括护理费用。原告对垫付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西丽南蓉大酒店所称的医疗费属于医院收取的医疗护理费用,而非原告主张的受伤后不能自理,由原告父母陪护产生的误工损失。被告西丽南蓉大酒店提交了调解协议书、收款证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西丽南蓉大酒店向被告何某、冯某支付赔偿款23万元,并已实际支付13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西丽南蓉大酒店明知原告受伤,仍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串通将交强险部分全部赔偿给被告何某、冯某,损害了原告权益。被告何某、冯某提交了司鉴中心(2012)交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粤南(2012)痕鉴字第5709号、第5720号、第5721号鉴定意见书,(百威龙检)第N0169号、第N0169-1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深(物证)鉴(理化)字(2012)7926号、7957号检验报告,深(物证)鉴(法病)字(2012)7849号检验意见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及快递详情单,用以证明蓝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比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报告相对客观、公正一些,被告何某、冯某在事故认定书作出前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交警部门没有作出回应。原告认为司鉴中心(2012)交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更具权威性,具体应由相关部门作出结论。被告黄豪斌、被告西丽南蓉大酒店认为应以交警查明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2013年12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本案事故发生后该队委托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果是原告符合案发时骑坐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位上,因此份意见书(粤南(2012)痕鉴字第5721号)当事人家属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该队再次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何海业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案发时的驾驶人(司鉴中心(2012)交鉴字第190号)。最终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采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意见。另查,原告系农村户口,未提供深圳市居住证明。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不详,未购买任何保险。肇事车辆粤B×××××号车属被告西丽南蓉大酒店所有。被告西丽南蓉大酒店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ASHZ001CTP12B051727L)、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凭证号ASHZ001ZH912B048308H,赔偿限额50万元)等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护理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凭据、检验报告、重新鉴定申请书、快递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何海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豪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吴锡忆不承担责任。被告何某、冯某对该事故认定虽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有违法情形,且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程序结论仍被维持,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发生交通事故时何海业尚未成年,且何海业已于事故中死亡,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何某、冯某负担。被告黄豪斌系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何某、冯某承担对原告造成损失的60%赔偿责任,被告西丽南蓉大酒店承担对原告造成损失的40%赔偿责任。被告西丽南蓉大酒店所有的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交强险部分已于赔偿限额内全部赔付,被告西丽南蓉大酒店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则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西丽南蓉大酒店赔偿。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西丽南蓉大酒店已支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6420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证明其自行支出2419.60元,众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深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总的伤残赔偿指数为0.32,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7474.18元(10542.84元/年×20年×0.32)。3、营养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康复必须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系严重多发伤、失血性贫血等,医疗机构亦出具医嘱注明须加强营养,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支持2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医嘱未明确注明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99天,本院不予采信,应仅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超出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因伤入院治疗30天,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实属必需,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就医的相关情况,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可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7、精神抚慰金。因交强险限额内已全部赔付完毕,故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事实上已不能实现,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今后的生活必将产生诸多不便,为此也必将给原告及其亲属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支持原告可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98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总额为173076.78元。被告何某、冯某承担60%赔偿责任即103846.07元,被告西丽南蓉大酒店承担40%赔偿责任即69230.71元。被告西丽南蓉大酒店已支付64203元,扣减后尚应赔偿原告5027.71元。因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交强险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赔付完毕,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50万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作出剩余5027.71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永波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73076.7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永波赔付人民币5027.71元;三、被告何某、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波连带赔付人民币103846.07元;四、驳回原告王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30.03元,由原告王永波负担3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45.23元,由被告何某、冯某共同负担31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瑞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人民陪审员 左 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唐 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