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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商初字第0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谷雪芹与江苏银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雪芹,江苏银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盐城大昇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商初字第0221号原告谷雪芹,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学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银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新丰镇太兴村。法定代表人刘永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芳,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继君,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盐城大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东建材工业园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王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邹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雪芹与被告江苏银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第三人盐城大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3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雪芹委托代理人孙学荣,被告银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芳,第三人大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雪芹起诉被告银丰公司、第三人大昇公司的同时,亦起诉戴红兵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后又撤回对戴红兵的起诉。原告谷雪芹诉称:2011年8月起银丰公司与大昇公司发生借用混凝土业务关系,2012年3月12日银丰公司与大昇公司核对借用混凝土账目,大昇公司郑成彬与银丰公司戴红兵分别代表双方在三本借大昇搅拌站砼清单下方签署了“经银丰与大昇于2012年3月12日核对,银丰借大昇总方量为3533立方米。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12月6日银丰公司借用大昇公司混凝土714立方米,货款为289932元,2012年6月20日银丰公司乔晶晶与大昇公司郑成彬分别代表各方在三本借大昇搅拌站砼清单上签署了混凝土泵车、方量无误。”2013年9月30日大昇公司将银丰公司欠其的混凝土款中债权转让给我,大昇公司于同日向银丰公司及戴红兵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银丰公司及戴红兵:我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经与你公司对账,你公司欠到我公司商品混凝土款人民币754058.83元,现我公司依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特向银丰公司及戴红兵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请将商品混凝土款人民币754058.83元,全部转让给谷雪芹所有(谷雪芹居民身份证号码××,特此通知,通知人大昇公司。”并加盖大昇公司的行政印章。银丰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履行义务,故我要求银丰公司立即支付欠大昇公司的混凝土款7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我要求追加大昇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是为了法院查明事实,但不要求大昇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谷雪芹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12月20日大昇公司发货单一组,计294张;2、2012年3月12日银丰公司与大昇公司的结算清单一份;3、2013年9月30日大昇公司向银丰公司和戴红兵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一份;4、2013年10月9日银丰公司向大昇公司的回函一份;5、2013年10月12日大昇公司邮寄的EMS快递单一份。被告银丰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2、我公司与第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本案系案外人盐城三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本公司)在大丰筹建银丰公司时与第三人口头约定,并实际产生互借混凝土关系,他们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因此我公司与第三人也不存在买卖关系。3、我公司认为原告是因为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必须要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我公司认为第三人在被告处不存在债权,与案外人三本公司互借混凝土账务已经结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已经消灭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是不能转让的,在本案中,第三人否认与三本公司账目已经结清,但三本公司已经出具发货单的结账联已经全部收回,如果第三人认为账目没有结清,我公司认为应该双方应当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另行诉讼确认后,才能依法转让债权;因此,我公司认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不能生效。4、我公司认为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从未签过混凝土买卖合同,与原告及第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存在差欠案外人混凝土3533及714立方米混凝土的事实,且原告起诉我公司欠第三人混凝土款75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5、我公司与第三人及原告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我公司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的事实是第三人与案外人刘胜、案外人三本公司总经理刘永根三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差欠刘胜的钱,刘胜差欠三本公司及刘永根的借款,后三方协商,第三人同意将三本公司互借的混凝土,双方结账后,三本公司尚欠第三人混凝土款754058.83元,三本公司总经理刘永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洪及债权人刘胜三人结账后,第三人同意将所剩的款项67万元用于偿还刘胜的欠款,刘胜同时于2013年9月14日向三本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收到计67万元,同时三本公司收回了互借供货单中的结算联,双方互借的混凝土款项全部结清。6、我公司与第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7、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银丰公司答辩的主要证据为:1、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12月20日第三人发货单结算联一组,计294张;2、2011年起三本公司借给第三人大昇公司混凝土供货单的结算联一组,计1414.5立方米;3、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22日第三人向三本公司借水泥913.41吨;4、2013年9月14日案外人刘胜向三本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5、三本公司与第三人互借混凝土结账说明一份。第三人大昇公司述称:我公司认为大昇公司与银丰公司之间混凝土买卖合同依法成立,银丰公司副经理戴红兵于2012年3月12日在我公司的核对混凝土的品种、数量及金额时,已经在核对单上签字确认,在第一次庭审中戴红兵答辩时,银丰公司也认可戴红兵的认可账单行为并非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银丰公司的职务行为,我公司认为银丰公司差欠我公司混凝土实际为3533立方米,已经我公司和银丰公司双方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且本案中我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通过书面的形式函告了银丰公司。本案银丰公司应该依法向谷雪芹履行,故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本案中银丰公司抗辩我公司同意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刘胜,银丰公司没有书面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大昇公司未提供陈述的证据。另根据银丰公司的要求,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向案外人刘胜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和王洪出具给刘胜借条复印件5份。根据原告谷雪芹的起诉和被告银丰公司的答辩及第三人大昇公司的述称,本案的的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但三本公司在第三人未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第三人的混凝土款支付给案外人刘胜能否冲抵银丰公司欠第三人的货款?2、被告银丰公司是否欠第三人的混凝土款754058.83元?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异议为发货单本是存根联,就是第三人留在身边的,存根联不能证明我公司差欠第三人混凝土款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我公司的证据目的是相反的,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上面明确记载着三本公司借第三人,证明是第三人与三本公司之间的互借关系,我公司只是使用单位,因此不能证明第三人、案外人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交的均是存根联,存根联不能证明被告差欠第三人上述混凝土款,上述发货单的结算联因第三人与三本公司结算时,全部由三本公司收回,证明三本公司与第三人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同时,我公司在上次庭审中将294张发货单的结算联原件提交给法庭,证明了三本公司与第三人对互借的混凝土账目已经结清。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为该份清单是第三人自己制作的,该清单上面明确载明“三本借大昇的混凝土”说明三本公司与银丰公司不存在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只能证明第三人与三本公司之间的是互借关系,同时该清单最后一页戴红兵代表银丰公司只是对所借第三人混凝土总方量进行核对,明确载明“经银丰与大昇2012年3月12日核对银丰借大昇总方量为3533方”,该3533方价值远远超过了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该债权存在争议,不能以结算清单作为依据,我公司只是对借混凝土的总方量进行认可,并未对清单上的付款及价格的认可,原告所说银丰公司借第三人混凝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全部都是三本借第三人混凝土,里面有三本公司直接使用的,还有部分是三本公司借给银丰公司用的,说明主体应该是三本公司,且原告起诉的数额依据与双方的互借清单,戴红兵只是对方量进行核对,借的方量后来三本公司还了1414.5立方;另外,第三人欠三本公司水泥913.41吨,混凝土剩下的部分则按照第三人和案外人刘胜及三本公司总经理刘永根商定的协议,将剩下的钱支付给刘胜,故相互之间的混凝土款已经结清,三本公司已经收回了供货单中的结算联,这证明了我公司、第三人与案外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明所有发生互借的主体均是三本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混凝土是第三人和三本公司之间互借,其中三本公司借第三人部分混凝土给被告使用的,我公司使用是三本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且原告陈述上面载明有银丰公司和三本公司,这样的话银丰公司用的就是银丰公司的,抬头上写的“三本借大昇”的混凝土,但内容有银丰使用的也有三本使用的,同时银丰公司的实际使用的时候,戴红兵只是对方量进行确认,并不是证明第三人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认可清单上的金额和数额的确认,原告陈述第三人与我公司结账货款的数额是一致的,不能证明我公司差欠第三人的混凝土款的事实。对证据3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为,因为第三人向我公司和戴红兵发出的债权通知书,上面所载明是我公司和戴红兵尚欠第三人75万余元的混凝土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但是在这之前款项已经由三本公司、第三人、刘胜商定好后,将剩余三本公司欠第三人的款项在2013年9月14日支付给刘胜,故该债权转让通知依法不能成立,债权转让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该回函恰恰证明银丰公司向第三人明确告知第三人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所讲的是对互借事宜进行收尾,不能证明我方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买卖关系;对证据5邮寄单的三性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其中的证据1、2是由我公司提供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异议为结算联给被告,是第三人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的,不能作为货款已经结清的证据使用,同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存在商品混凝土的借用关系。对证据2、3异议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至于第三人与三本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另案处理。对证据4刘胜出具的收条,原告认为是伪造的,是在转让以后形成的,因为本案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亭湖法院)及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都法院)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均未提供该证据,被告是为了对付原告的诉讼,编造的该份证据。对证据5异议为该证据不是事实,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大昇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异议为被告是想证实本案收到结算联视为与我公司结清账目,该观点不能成立,根据行业交易习惯,我公司将结算联交给被告,目的是想请求被告对混凝土款进行结算,并非像被告所陈述的那样,被告应该向法庭提供已向第三人履行了混凝土款的相关证据,来进一步佐证自身的观点;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关联性异议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与三本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并不能证实银丰公司冲抵第三人混凝土款的相关事实。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我公司且不认借条的时间,根据最高法院2002所发布的《证据规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未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异议为,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均认可三本公司和银丰公司系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但两公司之间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案中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对账清单中,原告已经向法庭明确陈述该清单中含有银丰公司与三本公司的混凝土款,应该分别结算。原告对本院向刘胜所作的调查笔录和王洪出具给刘胜借据复印件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不认可,刘胜谈话的内容都是伪造的,不存在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借条原告认为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只是王洪个人出具的,且是复印件。被告对法院调查笔录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明三本公司与第三人账务已经结清,与原告债权转让前已将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对笔录补充一点,在亭湖法院开庭及盐都法院第一次庭审中我公司没有提供刘胜的收条,是因为当时结账是三本公司与第三人结账的,我公司对他们三方结账的情况不清楚,我公司认为不需要出具该收条,是因为法庭要求出具结算的相关证据,后三本公司才提供了发货单的结算联及刘胜的收条。我公司认为在本案中债权债务没有确认,我公司认为应该等到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确认在说,刘胜的收条是伪造的,我公司认为法院应该依职权对该份收条进行鉴定。对借条,因为刘胜是否提交原件我公司不清楚,第三人在上次庭审中明确说其与刘胜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今天王洪对该复印件不认可,因为刘胜是案外人,作为证人,我公司认为应当告知我方在7日内提供原件,且第三人在上次庭审中陈述与刘胜之间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有一切有他负责,同时我公司认为三本公司与刘胜之间如何结账与本案没有关系,同时认为第三人将结算联交给三本公司就证明了三本公司与第三人包括转让给刘胜的67万元都是第三人认可的。第三人对法院向刘胜作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关联性异议为,在笔录中刘胜至始至终都未陈述第三人差其欠款,而仅仅向审判人员陈述王洪差其欠款,刘胜在陈述中所陈述的证言与法庭在上次庭审中被告所陈述的内容是不一致的,刘胜陈述是冲减三本公司的债务,上次庭审中被告陈述支付给刘胜的钱是以现金方式结算,我公司认为刘胜的陈述不能证实第三人同意将被告差欠的混凝土款67万元转让给刘胜。对王洪向刘胜出具的借条异议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借条上面签署的是王洪个人。本院对原告谷雪芹和被告银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不作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银丰公司与大昇公司发生借用混凝土业务关系,大昇公司共计借给银丰公司混凝土计3533立方米。2012年3月12日银丰公司核对所借混凝土的账目,银丰公司副总经理戴红兵在大昇公司提供的“三本借大昇搅拌站砼清单”下方签署了“经银丰与大昇于2012年3月12日核对,银丰借大昇总方量为叁仟伍佰叁拾叁方(3533方)”。大昇公司郑成彬、银丰公司戴红兵分别代表双方签字确认。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12月6日银丰公司又向大昇公司借用混凝土714立方米,2012年6月20日银丰公司会计乔晶晶代表银丰公司对该数量在借大昇搅拌站砼清单上签署了“混凝土泵车、方量无误”,郑成彬代表大昇公司在清单上签名。期间,因大昇公司欠谷雪芹的借款,大昇公司同意将银丰公司欠其借用的混凝土款转让给谷雪芹。2013年9月30日大昇公司向银丰公司及戴红兵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银丰公司及戴红兵:我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经与你公司对账,你公司欠到我公司商品混凝土款人民币754058.83元,现我公司依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特向银丰公司及戴红兵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请将商品混凝土款人民币754058.83元,全部转让给谷雪芹所有(谷雪芹居民身份证号码××。”银丰公司收到大昇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后,于2013年10月9日向大昇公司发函,函告大昇公司:“你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收,你公司在通知书中陈述2012年3月12日与我公司对账,我公司尚欠你公司混凝土款计754058.83元,并将混凝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谷雪芹,我公司认为:一、你公司陈述我公司尚欠混凝土款754058.83元根本没有事实依据;二、我公司与你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差欠你公司混凝土款754058.83元的事实;三、你公司通知转让债权是不合法的,首先我公司与你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次你公司让谷雪芹通知我公司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四、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法律效力;五、望你公司收函后,派员与我公司就之前双方协商一致并已履行的互借混凝土收尾事宜进一步协商处理。大昇公司在收到银丰公司函告后,认为其债权已转让给谷雪芹亦未与银丰公司进行协商处理。期间,谷雪芹向银丰公司催要转让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三本公司出具与大昇公司互借商砼结算说明,载明:三本公司于2011年向大昇公司借用商砼及车辆暂按大昇公司账单合计4247立方商砼,合价1649563.5元,大昇公司向三本公司借用商砼合计496344.5元,借用水泥913.4吨,成本价399160.17元,按账面三本公司应欠大昇公司754058.83元,在双方结账时因考虑双方是互借帮忙,且在三本公司借用大昇公司商砼时,水泥是三本公司自带,所以三本公司提出,三本公司在大昇公司多借用的2832.5立方商砼应优惠,最终双方确认670000元结账清零,由三本公司结付给大昇公司债权人刘胜,并收回所有商砼结算签字清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根据银丰公司要求,向案外人刘胜调查支付67万元的相关情况。刘胜陈述:“三本公司总经理刘永根同意将其三本公司欠大昇公司的货款67万元支付给我,因王洪欠我借款225万元,我一直未要到,因我的一位亲戚与刘永根比较熟悉,刘永根同意将三本公司欠大昇公司的货款67万元支付给我,我收款后向三本公司出具了收条。”同时,刘胜提供了王洪向刘胜出具的五份借条的复印件,并陈述大昇公司王洪同意将三本公司欠大昇公司67万元支付给刘胜,王洪在庭审中否认同意将该债权转付刘胜的事实。刘胜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大昇公司和王洪同意将在三本公司和银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刘胜的证据。本案在审理期间,谷雪芹将其诉讼请求由754058.83元变更为750000元,谷雪芹自愿放弃4058.83元。本院认为,银丰公司与三本公司均为生产混凝土的紧密性关联企业,原银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三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戚银生。银丰公司与大昇公司之间发生的借用混凝土业务,并非法律意义上“借用合同”关系,而是按行业惯例临时“借用”,本质上属于本付对价的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9月30日大昇公司将银丰公司欠其混凝土款754058.83元转让给谷雪芹,故谷雪芹取得向银丰公司主张该754058.83元混凝土款的权利。银丰公司在收到大昇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未及时向受让人谷雪芹支付混凝土款,对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对谷雪芹要求银丰公司支付大昇公司转让混凝土款750000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一、关于银丰公司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三本公司、银丰公司与大昇公司在发生借用混凝土关系,虽三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大昇公司出具砼发货单亦未载明混凝土供给银丰公司,但大昇公司所供混凝土均是银丰公司使用。2012年3月12日大昇公司出具了“三本借大昇搅拌站砼清单”,该清单抬头虽是三本借大昇搅拌站砼的格式清单,但应以实际落款签名的借用单位为准。经银丰公司、大昇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核对,“银丰借大昇总方量为叁仟伍佰叁拾叁方(3533方)”,郑成彬、戴红兵分别代表大昇公司和银丰公司签名确认。庭审中,银丰公司确认戴红兵是银丰公司的副总经理,戴红兵的行为是代表银丰公司的职务行为。2012年6月20日大昇公司又出具了三本借大昇搅拌站砼清单,抬头虽仍然是“三本”借“大昇”,但落款单位为银丰公司,该清单载明供混凝土数量为714立方米,金额289932元,银丰公司会计乔晶晶在该清单上签署了“混凝土泵车、方量无误”。大昇公司根据银丰公司欠其混凝土款的数额转让给谷雪芹所有,并向银丰公司和戴红兵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故银丰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二、关于银丰公司与大昇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债务是否确定问题。2012年3月12日银丰公司戴红兵与大昇公司郑成彬对账确认银丰公司借大昇公司总方量为3533立方米,2012年4月20日银丰公司会计又确认借大昇公司混凝土714立方米的事实。2013年9月30日大昇公司向银丰公司发生债权转让通知书后,银丰公司在2013年10月9日收到大昇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虽否认欠混凝土款754058.83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否认其欠大昇公司货款754058.83元的事实,而仅是认为由其关联企业三本公司将欠大昇公司货款支付给大昇公司债权人刘胜,而大昇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银丰公司欠其货款及具体金额,故可以认定银丰公司与大昇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关于三本公司将大昇公司混凝土款67万元支付给案外人刘胜是否能行使抵销权的问题。经本院审理已认定涉案混凝土买卖关系的合同双方为银丰公司和大昇公司,银丰公司与三本公司均为企业法人,三本公司无权将银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刘胜;三本公司总经理刘永根在没有征得大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洪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银丰公司欠大昇公司67万元混凝土款转付给案外人刘胜,该转付行为对大昇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银丰公司辩称由三本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刘胜,而抵销本案原告谷雪芹受让的债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谷雪芹的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银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谷雪芹转让款7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0元,由原告谷雪芹负担62元,被告江苏银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审 判 员  蔡 祥人民陪审员  祁阿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周伟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