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住四川省渠县。2014年2月4日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4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案人“小安徽”(身份不明,在逃),事先共谋盗窃作案,于2014年4月10日凌晨,由“小安徽”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潮州市区城西街道福安路某家园门口,将被害人郭某璇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潮州04662”的黑色轻骑T48-4助力车撬开,随后由被告人何某某到该处将该辆助力车推至潮州大道市政府旁边草丛藏匿,赃车价值人民币1904元。作案后,“小安徽”将助力车销赃,赃款被被告人与同案人瓜分花光。归案后,赃车无法追回。2、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案人“小安徽”,于2014年4月13日凌晨,窜至潮州市区凤新街道奎元路岱雪园铺前面变压台下,将一辆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粤UT24**的白色女庄摩托车(无法估价)盗走。作案后,当何某某将该车推至潮州大道广发行附近时被奎元广场牧歌KTV保安人员抓获,现场缴获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及上述赃车。归案后,赃车追回随案。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某共盗窃作案2宗,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9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郭某璇的陈述、证人常某、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相片、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现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摩托车一辆、扳手五支、钳子二把、螺丝刀6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爱铭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仰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