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茂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茂民初字第78号原告徐某,女,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未成年。我俩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现已分居二年多了,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了,也没有和好可能了。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法庭调查的重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准予。2、如若离婚,婚生子由谁抚育,抚育费如何负担。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法庭调查的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准予。在庭审中,原告就其夫妻感情破裂进行了陈述,并向法庭提供了居住地书面材料一份,该材料载明刘某某离家出走二年多,与徐某分居至今,现刘某某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同时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准予。二、婚生子由原告徐某抚育,抚育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婚生子一直与原告徐某一起生活学习,且现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从孩子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和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子由原告徐某抚育较为合适。但被告作为父亲应按当地生活标准承担抚育费每月300元为宜。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徐某抚育,被告刘某某自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占义陪审员 张 仁陪审员 蔡静玲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崔家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