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宁中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通山县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咸宁中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平,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跃勇,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彦和,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建新,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夏学功,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上诉人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山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跃勇,被上诉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朱建新、夏学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0月26日,被告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发现,个体工商户陈丹销售的由原告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往通山县市场的“某某”系列羊奶粉在外包装上标注“英国益美生营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某某配方羊奶粉源自新西兰”等内容,且产品的商品条码为香港地区编码。2013年4月20日,被告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原告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并予以立案。立案后,被告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原告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往通山县市场的“某某”系列羊奶粉的产地为陕西省咸阳市,“某某”商标所有权为原告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在香港注册“英国益美生营养食品集团��限公司”,并在香港货品编码协会申请取得该公司商品条码,编号为489704130,将其使用在原告生产的“某某”羊奶粉的产品包装上,同时在产品外包装上突出显示“英国益美生营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某某”商标系原告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所有权为原告,与英国益美生营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原告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仅从新西兰进口部分奶源,却在其生产的“某某”羊奶粉的产品包装正面突出标注“某某配方羊奶粉--源自新西兰”并配以英文及图案。被告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原告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之行为属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2013年5月24日被告作出了通工商处字(2013)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5月29日送达��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能部门,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其自己生产的“某某”羊奶粉的产品包装上突出标注“英国益美生营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某某配方羊奶粉--源自新西兰”,并配以英文及图案,且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代表香港地区的商品识别条码。此行为足以使消费者或公众误以为“某某”羊奶粉为“洋”品牌奶粉,而事实是该品牌奶粉奶源也只有部分来自新西兰,“某某”商标所有权为原告公司,与英国益美生营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与英国和新西兰更是毫无关联性。原告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利用国人认为洋奶粉好于国产奶粉的心态,把产品��洋化”,以利其产品销售,其目的是为了排挤其他竞争对手,提高自己产品的影响力,从而达到营利目的。其行为构成利用包装物广告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被告认定原告200—300万元销售额的真实性与否,不是本案定性的唯一依据。被告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通工商处字(2013)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通工商处字(2013)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无本案的管辖权;2.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湖北市场销售产品200-300万元由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但又维持了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2万元的额度过高;3.上��人没有利用包装物广告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程序证据。1.立案备案表、立案审批表,证明依法备案立案;2.行政处罚决定、听证告知书、询问通知书及送达证,证明处罚、送达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在通山销售产品及作虚假宣传的事实;2.经销商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违法事实;3.产品销售单及打款证明,证明上诉人的销售事实;4.被上诉人委托人的询问笔录及其委托书,证明上诉人违法事实;5.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单。证明上诉人的产品销售通山的事实;6.上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代码证等证件,证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及旗下企业的主体资格;7.商标注册证,证明该商标系上诉人注册;8.上诉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证明上诉人在我国获得的条码证书;9.英国益生美公司的注册证书和条码会员证书,证明该公司在香港注册并取得香港商品条码;10.上诉人提供的转让协议及授权书,证明上诉人转让的事实;11.奶源销售合同,证明上诉人产品的部分奶源是从新西兰进口;12.产品投料记录,证明上诉人的产品配方;13.产品检验报告,证明产品属上诉人生产;14.英国益美生公司的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香港注册;15.上诉人委托书,证明上诉人收到告知书后委托代理人到被上诉人处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相关事宜。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2005)第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通工商处字(2013)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上列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继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监督检查的法定职权,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包装物广告含有虚假内容的,依照《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处理”。本案���,上诉人在其自己生产“某某”羊奶粉的产品包装上突出标注“英国益美生营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某某配方羊奶粉--源自新西兰”,并配以英文及图案,上诉人持有中国商品条码而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代表香港地区的商品识别条码,将产品销往中国市场。此行为足以使消费者或公众误以为“某某”羊奶粉为“洋”品牌奶粉,导致消费者对该产品质量、产地产生误解,影响消费者的购买意愿,使其他经营者受到不正当的排挤,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利用包装物广告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上诉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通工商处字(2013)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红旗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宁审判员 韩艳玲审判员 吕 莉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曹时愿附:相关法律及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