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明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元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15时许,酒后驾驶辽AG35**号“尼桑”牌轿车,由本溪市明山区“水岸新都”工地驶往樱花街方向,行至樱花街交通岗附近时,因违章调头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7.6mg/100ml。被告人许某某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思晓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文闻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