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4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廷玉与被告淮安市振淮锌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玉,淮安市振淮锌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457-3号原告张廷玉,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泾口镇。委托代理人王祥平,淮安市淮安区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振淮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泾口镇光明居委会(泾口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红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廷玉与被告淮安市振淮锌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玉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淮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玉诉称,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勤杂工。至2014年3月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资261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淮安市振淮锌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原告张廷玉系被告聘用的勤杂工,被告已给付原告工资合计11945元,尚欠原告工资2610元。2014年3月底,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红红及实际经营者何义武外出躲避债务,下落不明,致原告的工资2610元未能及时给付。2014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的淮安市锌业有限公司工人工资情况一览表、工资发放明细表、工资表、记账凭证及淮安市楚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淮安市锌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2610元,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其拖欠行为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6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淮安市振淮锌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振淮锌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廷玉工资款2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淮安市振淮锌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徐武成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衡永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