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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溪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应某与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溪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应某。被告:仇某。原告应某为与被告仇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某、被告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起诉称:原、被告198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原、被告在原XX乡政府登记结婚。1985年农历9月13日生一女儿取名仇海珍,1987年农历10月23日生一儿子取名仇XX,现均已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09年、2012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调解和好,但至今原、被告还是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还是经常动手殴打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仇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工作赚的钱每月都交到家里,任何事情都是听原告的,为了孩子和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上半年原告应某与被告仇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农历9月13日双方生一女儿取名仇海珍,1987年农历10月23日又生一儿子取名仇志强,两子女现均已成家。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2012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次都调解和好。原告从今年年初开始居住在儿子家中照看孙女,被告近期也从上跸驻村老家搬到儿子家中跟原告一起居住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年××月登记结婚至今已长达三十年,期间因双方性格、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过争吵。原告也曾于2009年、2012年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两次均调解和好。双方之间的争吵虽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双方现年事已高、子女均成年,只要原、被告互相体谅、互相扶持,好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关系一定能得到改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要求与被告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金柱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琼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