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肖中秋、魏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肖中秋,魏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艾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豫、郑娅煜,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肖中秋。被告魏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肖中秋、魏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肖中秋、魏蓉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屋一间。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4月29日、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豫、郑娅煜及被告魏蓉均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肖中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两次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一个月调解,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2日,原告与肖中秋、魏蓉签订《个人循环授信协议》(编号:06999975708400XXXX号)约定:原告向肖中秋、魏蓉提供总额为30.2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06年11月起至2022年1月止;肖中秋、魏蓉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对其未支付的本金计收罚息,对其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罚息和复息的计收标准在各具体合同中约定。2006年11月22日,原告与肖中秋、魏蓉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06999975708400XXXX)约定:肖中秋、魏蓉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向原告贷款22.6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6年起至2021年止,贷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按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下浮15%,当基准利率调整或利率浮动计划生效引起贷款执行利率变化时,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日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息,逾期罚息率为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复息率为利率水平上加收50%;肖中秋、魏蓉连续三个月或在合同期间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肖中秋、魏蓉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2006年11月23日,原告依约向肖中秋、魏蓉发放贷款22.6万元。2006年11月22日,原告与肖中秋签订《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编号:06999975708400XXXX)约定:肖中秋向原告申请使用自助借款功能,自助借款功能开通后,肖中秋可通过原告网上个人银行(专业版)、电话银行“快易理财”渠道申请借款,功能使用期暂定1年;自助借款具体金额、期限、利率、罚息率、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由肖中秋通过原告自助设备提出申请,以原告核批为准;肖中秋保证在每个还款日前在扣款账户内存放足额资金,同时授权原告从该账户内扣收贷款本息;贷款展期、债务转化、逾期处理、违约事件及处理等未尽事宜同授信协议的约定。2013年2月25日,肖中秋通过原告网上个人银行(专业版)提出申请,原告依约向肖中秋发放三笔贷款,金额分别为7万元、5.2万元、4.8万元,共计17万元。2006年11月22日,原告与肖中秋、魏蓉签订《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6999975708400XXXX)约定:肖中秋、魏蓉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为肖中秋、魏蓉在上述《个人循环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向肖中秋、魏蓉追讨债务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2006年12月15日,原告与肖中秋、魏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C164XXXX号)。暂计至2013年10月13日,肖中秋、魏蓉已连续3个月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亦未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构成严重违约。2013年10月11日,原告依法送达《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编号:2013第201310111号),宣布本案全部贷款于2013年10月11日提前到期。当日,肖中秋在《回执》上签字确认。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肖中秋、魏蓉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26810.76元及自2013年6月2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依《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5条、第26条、第28条约定,利息按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下浮30%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暂计至2014年1月15日止,利息为4079.82元、罚息为105.06元、复息为61.38元,本息合计为131057.02元);2、肖中秋、魏蓉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7万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息(依《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第11条第2款约定,利息按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上浮50%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暂计至2014年1月15日止,利息为11146.31元、复息为318.79元,本息合计为181465.11元);3、肖中秋、魏蓉承担本案律师费22626元;4、原告对肖中秋、魏蓉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粤房地他证字第C164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魏蓉辩称:被告肖中秋的涉案贷款发生在我与肖中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我们已于2008年12月离婚,离婚后肖中秋的借款还款我都不清楚,2009年起我曾多次亲临及致电原告查询肖中秋的借款还款情况,但被告知因我不是借款人本人不能查询,取消贷款也只能由肖中秋本人来操作,但是肖中秋本人不肯去原告处操作,银行人员也没有告知我如何取消贷款,我在银行也告知工作人员要考虑肖中秋的资信状况慎重审批。直至2013年原告才有工作人员接待并处理了我反映的问题,才停止了继续向肖中秋贷款。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业务,在肖中秋资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还继续借款给他,在此前也没有告知我被告肖中秋的借款还款情况,故我方不应承担肖中秋全部借款的还款义务。被告肖中秋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肖中秋、魏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循环授信协议(编号:06999975708400XXXX)、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06999975708400XXXX)、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6999975708400XXXX)、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C164XXXX号)(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06年11月23日,原告向肖中秋、魏蓉发放贷款人民币22.6万元;肖中秋、魏蓉自愿以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上述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肖中秋的账户交易流水(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四笔贷款本金合计396000元。4、欠款本息表(打印件1份)、贷款提前到期催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截至2013年10月16日,肖中秋、魏蓉已连续3个月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送达贷款提前到期催款通知书,宣布全部贷款于2013年10月11日提前到期。暂计至2014年1月15日,两被告拖欠贷款本金296810.76元、利息15226.14元、罚息105.06元、复息380.17元未清偿,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还款,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未按时偿还,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22626元应由两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魏蓉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2006年的贷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存续期间,但2006年之后的贷款魏蓉没有签字,银行也没有通知魏蓉确认贷款;对证据3中的借款借据,魏蓉确认2006年的贷款已经收到,但对被告肖中秋的账户交易流水,魏蓉不清楚;对证据4魏蓉不清楚;对证据5魏蓉不清楚,且认为律师费不应由魏蓉承担。诉讼中,被告魏蓉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肖中秋与魏蓉于已经办理离婚,双方对离婚后的财产、女儿抚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离婚后肖中秋的债务与魏蓉无关。经质证,原告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离婚协议的三性不予确认,首先,本案的个人循环授信协议由两被告共同签订,不论两人是否离婚,被告魏蓉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其次,离婚协议是两被告自行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魏蓉与肖中秋作为本案的主债务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中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被告魏蓉对原告证据1、2及证据3的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蓉对原告证据3的账户交易流水及证据4、5均表示不清楚,由于原告已经提交证据的原件,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对魏蓉的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魏蓉离婚协议有异议,由于该协议为肖中秋与魏蓉之间的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仅约束其两人,与他人无关,故本院对该离婚协议不予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1月22日,原告与肖中秋、魏蓉签订《个人循环授信协议》(合同编号:06999975708400XXXX,约定:原告向肖中秋、魏蓉提供总额为30.2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82个月,即从2006年11月起到2022年1月止;肖中秋、魏蓉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在肖中秋、魏蓉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肖中秋、魏蓉全数承担;肖中秋、魏蓉未按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者在发生伤残、失业、搬迁、婚姻变动、工作变动、抵押物贬损或其他原告认为可能对债权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时,不及时通知原告或者原告认为影响原告贷款本息安全收回等情况的,均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任何一种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2006年11月22日,原告与肖中秋、魏蓉签订《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肖中秋、魏蓉自愿以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屋一间(房地产权证号:398XXXXX、003XX**),为《个人循环授信协议》(合同编号:06999975708400XXXX)项下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肖中秋、魏蓉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1642332号。2006年11月22日,原告与肖中秋、魏蓉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06999975708400XXXX),约定:原告贷款226000元予肖中秋、魏蓉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80个月,从2006年起到2021年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84%为基础下浮15%,即为年利率5.814%,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合同执行利率按固定日期调整;肖中秋、魏蓉按等额本金方式还本付息;肖中秋、魏蓉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肖中秋、魏蓉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06年11月23日,原告向肖中秋、魏蓉发放贷款22.6万元。2006年11月22日,原告与肖中秋、魏蓉签订《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编号:06999975708400XXXX),约定:肖中秋向原告申请使用自助借款功能,肖中秋可以通过原告网上个人银行及电话银行等渠道申请借款;本协议项下功能使用期暂定1年,如果原告决定延期,肖中秋同意不再另行签订延期协议;除另有约定外,双方权利义务仍按照本协议有关规定执行;原告通过自助设备向肖中秋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作为肖中秋借款的有效依据;本协议为《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06999975708400XXXX)的附件,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上述协议签订后,肖中秋一直使用上述自助借款功能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25日,原告根据肖中秋在自助设备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三笔金额分别为7万元、5.2万元及4.8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均为六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8月25日。贷款利率按基准年利率5.6%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肖中秋自2013年6月21日起没有偿还上述《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项下贷款的利息,三笔贷款于2013年8月25日到期后,其也没有偿还本金。截至2013年6月23日,肖中秋尚欠《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26810.76元。自2013年6月23日起,肖中秋没有偿还《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肖中秋发出《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告《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于2013年10月11日提前到期。肖中秋于同日签收回执。2013年1月1日至今因中国人民银行执行新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5%,双方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年利率下浮15%,而根据还款记录实际执行为基准利率下浮30%,即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原被告双方《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实际执行借款的年利率为4.585%(6.55%×70%)。2013年1月1日至今因中国人民银行执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双方《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项下三笔贷款的执行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年利率上浮50%,故原被告双方实际执行借款的年利率为8.4%(5.6%×150%)。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4年3月1日委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22626元。又查明,被告肖中秋与被告魏蓉于2008年12月2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借款贷款合同》、《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肖中秋、魏蓉发放了贷款,肖中秋、魏蓉应按约偿还相应的贷款本息。由于被告肖中秋自2013年7月起已连续三期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肖中秋发出通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肖中秋、魏蓉应向原告偿还所欠本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利率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50%,故原告请求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未超过该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个人借款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项下具体本息如下:1、《个人借款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尚余126810.76元。自2013年6月23日起,两被告开始逾期还款,在逾期的情况下两被告应支付罚息,罚息按实际执行年利率4.585%上浮50%即6.8775%计算。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2013年6月23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的利息仍按约定的年利率4.585%计算,为1760.43元(126810.76元×4.585%÷12个月×3个月+126810.76元×4.585%÷12个月÷30日×19日),逾期的三期本金的逾期利息为11.54元(1255.56元×4.585%÷365日×80日×0.5+1255.56元×4.585%÷365日×49日×0.5+1255.56元×4.585%÷365日×19日×0.5]。此后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126810.7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8775%继续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由于原告的损失已通过计收罚息得到补偿,因此原告的复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个人借款贷款合同》由两被告共同签订,且款项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放,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上述协议项下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故被告肖中秋、魏蓉应偿还本金126810.76元、利息1760.43元、罚息11.54元及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126810.76为本金按年利率6.8775%计算的利息予原告。2、《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项下三笔借款本金分别为7万元、5.2万元及4.8万元,合共170000元。肖中秋自2013年6月21日开始没有还息,至2013年8月25日贷款到期止合计66天,按实际执行年利率8.4%计算,共产生利息2582.14元。合同到期后肖中秋没有偿还本金,原告依约有权按照罚息标准收取利息,故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应以170000元为本金按执行年利率8.4%上浮50%即年利率12.6%继续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由于原告的损失已通过计收罚息得到补偿,因此原告的复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项下贷款发生在2013年2月25日,其时肖中秋与魏蓉已离婚三年有余,故该笔贷款并不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该笔贷款系基于《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而发放,而魏蓉亦在该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中载明的借款人仅为肖中秋而不包括魏蓉,贷款系统由肖中秋个人操作,款项直接存入肖中秋的个人账户,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魏蓉参与了上述贷款或者从中获益的情况下,上述《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项下债务应认定为肖中秋的个人债务,魏蓉无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肖中秋应偿还本金170000元、利息2582.14元及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1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22626元,上述款项并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规定,依约应由债务人负担,原告有权要求肖中秋予以返还。由于魏蓉是《个人借款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债务人,故按比例应对上述律师费中的9602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肖中秋、魏蓉自愿以共有的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屋一间(房地产权证号:398XXXX、003XX**)作为抵押物,为《个人循环授信协议》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现涉案《个人借款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已发生违约,故原告有权在本案贷款本息、律师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肖中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中秋、魏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本金126810.76元、利息1760.43元、罚息11.54元及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126810.7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8775%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被告肖中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170000元、利息2582.14元及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1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三、被告肖中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返还律师费22626元,被告魏蓉对上述律师费中的9602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肖中秋、魏蓉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屋一间(房地产权证号:398XXXX、003XX**)对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3.31元,财产保全费2308.87元,合共5642.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中秋负担,被告魏蓉对其中的2334.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文舜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房观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