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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前民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世宏与无锡市玉祁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无锡市玉祁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前民初字第003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顾莉莉(受张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凌飞(受张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玉祁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无锡市玉祁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给工行惠山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宏委托代理人毛凌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唐置业公司、第三人工行惠山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向大唐置业公司购房,已付房款395690元,但大唐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将房屋交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大唐置业公司返还已付房款395690元并承担违约金19784元、律师费20000元。被告大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工行惠山支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以张某某为买受人、大唐置业公司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PHTD-2012-0545)(以下简称诉争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大唐置业公司将位于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民主村平湖天地商业广场B幢99单元1层1255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以总价395690元出售给张世宏,张某某应于2012年11月17日前支付首付款245690元,余款150000元在支付首期款后30日内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大唐置业公司应于2013年6月1日前向张某某交付使用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诉争合同签订后,张世宏向大唐置业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45690元。2012年11月20日,大唐置业公司向张某某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不动产项目为湖畔花城(大唐人家)B区商业用房B幢99单元1255号房,金额为245690元,款项性质为预收购房。2013年1月8日,张某某与中行惠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由张某某向中行惠山支行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无锡平湖天地商业广场B幢99单元1255号房屋,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0%,贷款直接划入大唐置业公司帐户,担保方式为张某某个人保证担保与诉争房屋抵押担保。该合同签订后,中行惠山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张某某于2013年2月8日归还了首期贷款本息。但因大唐置业公司未能交付诉争房屋,2013年9月29日张某某向大唐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解除诉争合同,由大唐置业公司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6日,张世宏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张某某申请追加中行惠山支行为第三人后,张世宏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解除其与中行惠山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商房贷字锡工行惠山支行2013年个人购方/担保合同、律师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视为放弃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现有证据,依法裁判。大唐置业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因大唐置业公司逾期未交房,该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张某某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大唐置业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395690元,并有权要求大唐置业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累计已付款额5%的违约金19784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张某某以现金交付的245690元,自交付之日即2012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银行借款形式交付的150000元,自交付之日即2013年1月8月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对于张某某世宏要求大唐置业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大唐置业公司与张某某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大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张某某房款39569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45690元,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150000元,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三、大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张某某违约金19784元。四、驳回张某某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0元,由大唐公司负担11600元,由张某某负担320元。(诉讼费用已由张某某预交,大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将该款迳付张某某,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 元代理审判员 金 民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崔逸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