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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民初字第02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2553号原告:贺某甲,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贺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吉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年8月8日在重庆市荣昌县龙集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共有一女一子,长女张某乙、次子贺某乙,均未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升级为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女张某乙随被告生活,次子贺某乙随原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为生活琐事时常争吵,有时还打架,2013年,原告之父贺某丙擅自将原、被告所有的农村自建房(坐落于重庆市荣昌县龙集镇老店子村某某组,以下简称争议房)上户到自己头上致夫妻矛盾进一步加剧。被告在感情上对原告已心灰意冷,同意解除婚姻关系,长女张某乙随被告生活,次子贺某乙随原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同时要求法院判决确认争议房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享有一半产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同年8月8日,原、被告到重庆市荣昌县龙集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有一女一子,长女张某乙,于1997年9月17日出生,次子贺某乙,于1998年8月27日出生,二子女现均未成年。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贺某乙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后,被告认为本应属于原、被告所有的争议房被原告之父贺某丙擅自登记在自己名下,导致夫妻间矛盾进一步激化。原、被告自述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当建立在夫妻间感情基础之上。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各异及为争议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发生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夫妻间已无感情,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被告在离婚及对小孩抚养问题上达成的合意,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要求本院确认争议房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享有一半产权的请求,因该争议财产涉及第三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贺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告贺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之长女张某乙随被告张某甲生活,次子贺某乙随原告贺某甲生活,双方互不给付对方子女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吉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