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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四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买卖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莎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党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山岭,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生公司)买卖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莎莎,利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山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8日,利生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HW8**桑塔纳SVW7180LEi轿车在人寿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9日0时至2014年1月8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范围: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605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赔偿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特约。二、2013年1月17日7时50分,利生公司指派公司员工楚源、郭向坡和侯俊强去驻马店地区出差,楚源驾驶豫AHW8**号轿车沿新阳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63公里(南半幅)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内由崔攀攀驾驶的皖K389**中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导致轿车起火,利生公司轿车全部损毁,中型普通货车部分损坏,轿车驾驶员楚源、乘车人郭向坡、侯俊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楚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郭向坡、侯俊强无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利生公司积极与三方死者家属、崔攀攀协商赔偿事宜,因崔攀攀家庭困难,无法支付巨额的赔偿费用,其相应索赔各项权利全部转由利生公司承继,利生公司与上述各方分别签订了相应的赔偿协议,且所签赔偿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利生公司及时通知了人寿公司,并与其积极协商保险理赔事宜,但是人寿公司一直不予理赔。利生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法院。四、豫AHW8**号轿车系2007年4月10日购买,税款11275.21元,车款66324.79元,合计77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605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赔偿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特约。利生公司请求人寿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35857.44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60570元,利生公司请求人寿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理赔款合计30000元,均符合合同约定,均应予以支持。利生公司请求人寿公司支付交强险理赔款(财产损失)2000元,但其未提供事故对方财产损失的有效证据,故对利生公司请求人寿公司支付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人寿公司辨称理由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5857.44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理赔款合计30000元。三、驳回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52元。人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利生公司原审仅提供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没有提供对车辆的评估鉴定,不能证明其车辆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直接以利生公司要求的机动车保险理赔款35857.44元不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我方少承担35857.4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利生公司承担。利生公司答辩称:上诉状是套用南阳卧龙区法院模板,有错误。人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我方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认定全部损坏;其次,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该车着火变成废铁,我方也想通过交管部门进行移交,但郑州、驻马店的交管部门不给车辆定损,我方及时通知人寿保险,但其一直不予理赔。我方主张的赔偿请求在保险合同的限额之内,我方在人寿公司处投的是全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豫AHW8**号轿车系2007年4月10日购买,税款11275.21元,车款66324.79元,合计77600元,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17日,且该车全部毁损,利生公司请求人寿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35857.44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60570元,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人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崔航微审判员 闫天文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解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