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陈某同盛某某搭乘轩家强的白色路虎越野车途经本区兴塔检查站时接受民警检查,其在接受尿样检查时,趁人不备将随身携带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小包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丢弃在附近草丛中,之后又在接受人身检查时将放在牛仔裤口袋中的二小包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丢弃在检查站的椅子下,上述三小包白色晶体均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该三小包白色晶体共重10.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轩某某、盛某某、顾某某、夏某某、马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私分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法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宪利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