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行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曾昭桂与萧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登记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丁丁,曾昭桂,萧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宿中行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丁丁,女,汉族,1970年7月8日出生,医生。委托代理人:谢旖梦,女,汉族,1992年9月2日出生,居民。系赵丁丁之女。委托代理人:陈召,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昭桂,男,汉族,1953年10月1日出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超,男,汉族,1946年9月25日出生,居民。一审被告:萧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共伟,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边志强,萧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邵华,萧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赵丁丁因被上诉人曾昭桂诉一审被告萧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萧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庆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宝琴、代理审判员程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丁丁及委托代理人谢旖梦、陈召,被上诉人曾昭桂及委托代理人张超,一审被告萧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2007年4月18日,萧县人民政府根据赵丁丁的申请,经过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批准颁发了萧国用(2007)第1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者为赵丁丁,土地座落为龙城镇淮海路西段北侧,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面积为198.15平方米。曾昭桂一审起诉称:曾昭桂原与赵丁丁的舅舅孙忠跃是前后院邻居,两家曾发生过土地纠纷。孙忠跃于2005年将房地产权转让给了赵丁丁。曾昭桂在申办土地使用证时,因赵丁丁不愿签字而未果。2007年4月1日,萧县人民政府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未经四邻签字和公告,为赵丁丁颁发了萧国用(2007)第1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侵犯了曾昭桂长0.9米、宽12米的土地使用权。请求依法撤销萧县人民政府为赵丁丁颁发的萧国用(2007)第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萧县人民政府一审答辩称:曾昭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曾昭桂的合法权益。曾昭桂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曾昭桂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曾昭桂的起诉。赵丁丁一审陈述称:曾昭桂主体不适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曾昭桂的合法权益。曾昭桂的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曾昭桂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曾昭桂与赵丁丁争议的土地位于萧县龙城镇淮海路西段北侧。2007年4月18日,萧县人民政府根据赵丁丁的申请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宗地的地籍调查审核结果,批准颁发了萧国用(2007)第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争议的宗地登记由赵丁丁使用,登记的宗地使用面积为198.15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曾昭桂得知赵丁丁将争议的土地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于2013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萧县人民政府为赵丁丁颁发的萧国用(2007)第1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认为:登记机关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以审批文件作为主要依据,但赵丁丁登记时未提交审批文件及合法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申请时地上已建有房屋,赵丁丁亦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等登记材料,故萧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萧国用(2007)第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萧县人民政府及赵丁丁在庭审中主张曾昭桂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萧县人民政府2007年4月18日批准为第三人赵丁丁的萧国用(2007)第1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萧县人民政府负担。赵丁丁不服,提起上诉。赵丁丁上诉称:一、曾昭桂与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曾昭桂提交的《调解书》是复印件,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且调解书上的“曾兆贵”及孙忠跃与本案无关。曾昭桂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自家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侵犯曾昭桂的合法权益。二、曾昭桂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萧县公安局龙城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曾昭桂在2010年就已知道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曾昭桂的起诉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丁丁的用地申请书是格式条款,凤山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为“请审核办理”是其通常工作惯例,不能说明居委会未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萧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地籍调查表不完整、对界标种类及界址线类没有确认、不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属于一审法院吹毛求疵、主观想象、脱离客观实际。一审法院认定宗地草图标注的邻宗地权利人与指界人姓名不相符、不能证明邻宗地权利人是否到场指界,但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核实指界人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认定萧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公告底稿不能证明已经进行了张贴是错误的,没有法律规定要求土地登记机关记录下公告张贴的情况,土地登记档案附有公告底稿,可以证明土地登记机关已经完成了公告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曾昭桂答辩称:一、曾昭桂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曾昭桂提交的与孙忠跃签订的《调解书》可以证明曾昭桂对房屋砖墙后0.9米土地有使用权。该调解书由县城建局黄某股长起草,当时误将曾昭桂写为曾兆贵,但实际上系曾昭桂一人。赵丁丁的土地使用权系由孙忠跃转让而来,萧县人民政府为赵丁丁颁发萧国用(2007)第1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曾昭桂南北长0.9米、东西宽12米的土地使用权。二、曾昭桂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萧县公安局龙城镇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仅说明“谢军认为其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纠纷部分属于他所有”,但不能证明谢军出示了土地证,亦不能证明曾昭桂在2010年就知道被诉的土地证。事实上曾昭桂于2013年11月20日查到萧国用(2007)第1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才知道萧县人民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并于2013年11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赵丁丁使用的土地不是1982年前集体划拨给赵丁丁的,地籍调查表中邻宗地指界人的签名及指纹均是伪造的。权属调查、地籍堪丈、审查、审核均错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萧县人民政府陈述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对曾昭桂的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审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萧县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职权,土地登记行为合法,不存在滥用职权行为。曾昭桂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明证明对争议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曾昭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出庭证人黄某当庭所作证言,以证明曾昭桂提供的与孙忠跃签订《调解书》系由黄某亲笔书写,原件已销毁。赵丁丁对曾昭桂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曾昭桂举证应当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人一审庭审时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属于一审结束后出现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萧县人民政府对曾昭桂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赵丁丁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曾昭桂提供的证据,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一审法院未查明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萧国用(2007)第1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是否包含了曾昭桂本案争议的南北0.9米、东西12米的土地,未查明曾昭桂是否与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判决撤销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萧国用(2007)第1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萧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赵丁丁。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程 旭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武晓程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