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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翔民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0765号原告赵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冯丽娟,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女,农民。法定代理人任某甲,男,系被告之父。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小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丽娟,被告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6月相识,1993年10月22日领取结婚证,1994年正月初七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1994年某月十四生一女孩取名赵某甲,2003年某月某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遇事说不到一起,经常发生争吵。同时由于被告常年患病,原告虽给其不停治疗,但几乎没有收效,导致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从2011年正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生活期间,双方只是偶尔电话联系。长期的分居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感到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并依法分割父亲共同财产。被告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原、被告同村居住,年龄相仿,婚前就相识,经过长时间的接触、了解才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料理家务,尽到了做妻子的责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的打骂,加之其他外界事情的刺激,被告于2008年第一次患病,后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好转。2009年再次患病住院治疗,这两次均为原告照顾。2009年以后,被告的病情一直不稳定,原告也慢慢的对被告不闻不问,任由被告自生自灭。后被告居住在娘家,由被告父母在家照顾,并承担被告的所有费用。现被告的病尚未治愈,需要继续治疗,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6月相识、订婚,1993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虢字第114号结婚证,1994年正月初七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1994年某月十四生一女孩取名赵某甲,现在外打工;2003年某月某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在某某小学上学。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原告在逢年过节、农忙收种两季回家共同生活。2008年10月10日被告患病,原告陪同被告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被告后于2012年9月6日、2014年2月16日在凤翔县横水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原告以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通知书、凤翔县横水医院诊断证明、凤翔县虢王镇马洛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并生育了两名孩子,建有住房,建立起了稳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家庭矛盾及被告患病治疗有过纠纷,现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尚未治愈,应避免刺激。综上,原、被告目前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惠小刚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耀龙 来源:百度搜索“”